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告楊台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台明與告訴人 朱愛群 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興街之埔心市場內,見被告與 范瑛蘭 在市場內買菜,竟徒手掌摑范瑛蘭臉頰一下,致范瑛蘭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且足以貶損范瑛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嗣被告與告訴人前至市場旁之某巷子內理論,雙方爭執下,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搶走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摔向地面,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告訴人所犯傷害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毀損器物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對於其在本件案發當時因質問被告就伊所簽署不再與范瑛蘭交往之協議是否仍然有效而生爭執,被告乃出手毆打其左臉頰乙節,前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而被告對於雙方因上開協議糾紛而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亦不否認。則被告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又因友人范瑛蘭在市場內遭告訴人掌摑臉頰,被告乃閃避至市場巷子內,仍遭告訴人攔阻並丟擲毀損其手機,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在盛怒之下乃出手掌摑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而堪予採信。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2小時即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等情,並有卷附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則被告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 謝國恩 並未在場親見案發經過,且本件案發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依政府規定外出須帶口罩,謝國恩自無可能於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看見告訴人左臉頰受傷之情形,則其所為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致而略有瑕疵,即全然摒棄不採,復引用謝國恩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對於上揭天成醫院關於告訴人臉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而諭知其無罪,自屬可議。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皆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其因被告否認其與告訴人所簽訂協議之效力而指責被告是「騙子」。被告當時因左手提百香果,乃以右手掌摑其左臉頰,且被告當時仍手持手機,嗣因雙方互相拉扯始掉落地上云云之證詞,及告訴人嗣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3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陳稱:被告當時右手提菜,先放在地上後,再以右手掌摑其左臉頰等語,資以說明告訴人指控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係左手提百香果,而以右手掌摑告訴人?抑或右手提菜,先放下以後再出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前後不相一致,而有重大瑕疵。且本件告訴人檢具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並未具體指述被告究竟係以左手或右手掌摑其左臉頰成傷。而被告係慣用左手之人(即俗稱「左撇子」),於偵查中否認有本件被訴掌摑告訴人臉頰之犯行,辯稱:伊為左撇子,不可能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成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告訴人始進而指稱被告當時因左手提百香果,故以右手毆打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100頁)。卻又於另案翻異前詞,陳稱:被告因右手提菜,先放下後再出手掌摑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上揭就同一事實指述之歧異,攸關其所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臉頰瘀腫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之認定。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上揭指述何者與事實相符,而謝國恩復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其會談逾20分鐘,但並未提及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等語。原判決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情形。至原判決引用謝國恩於原審關於其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證詞,縱認告訴人於其與謝國恩商談過程中全程戴有口罩,謝國恩上揭部分之證詞容或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然除去該部分證據,既仍無從為相異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認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本旨,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林瑞斌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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