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再抗告人 張雅婷 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杰 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准伊與再抗告人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再抗告人反請求准伊與相對人離婚,反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給付家庭生活費及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中6萬元併請求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扶養費。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改姓更名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再抗告人得依臺北地院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下合稱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另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萬7千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反聲請。再抗告人對駁回其反聲請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除請求廢棄臺北地院判決關於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駁回代墊扶養費部分外,並聲明為: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元(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到期),並再給付13萬元(下合稱抗告聲明)。
二、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判決所為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駁回抗告聲明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㈠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裁定、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所載內容,顯示相對人具有親職能力,且無不利於甲○○之情事,無從以相對人於108年10月27日之家暴行為,即認其不適合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
㈡綜合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等一切
情事,認兩造應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互信問題等因素,應酌定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且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又為切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甲○○權益之情事。以故,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自屬無據。
㈢甲○○於108年11月10日至000年0月間,與再抗告人同住,相對
人斯時未給付扶養費,則再抗告人請求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固屬有據。惟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每月均已將1萬元款項匯入甲○○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甲○○帳戶),為再抗告人所不否認,則其請求該部分代墊扶養費,不能准許。
三、本院判斷:㈠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直接向法院為之,除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判決所為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駁回抗告聲明部分,未使甲○○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使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維持。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法院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事項,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原法院稱:甲○○經醫師診斷有發展遲緩、語言表達能力欠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形,宜由再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甲○○之最佳利益等語,除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物理治療進度報告、語言治療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外,並聲請調查證據(分見原法院卷139至173頁)。原裁定未予斟酌,亦錯誤適用上開規定。
㈣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自承:「兩造有成立暫時處分,每個月我都有給付1萬元到小孩的帳戶,只能進不能出,(再)抗告人拿不到錢不高興」等語,並為再抗告人所是認(分見原法院卷125、143頁;並參臺北地院婚字卷二644頁)。如果無訛,則相對人似非向再抗告人清償,其代墊扶養費之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原裁定謂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每月匯1萬元至甲○○帳戶,再抗告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代墊扶養費,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錯誤。
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臺北地院判決記載再抗告人請求之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家庭生活費用(含代墊扶養費)、109年6月至110年3月代墊扶養費依序為21萬元、15萬元(5、14頁;並見原裁定7頁22至26列),僅判准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2萬7千元本息。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該部分命相對人再給付13萬元(原法院卷25頁),惟究指何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尚非明白。另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再抗告人或稱:請求至甲○○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臺北地院婚字卷一109頁);或稱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原法院卷25頁),究應以何者為準?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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