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 李基益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三元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參加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清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之參加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