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朱建生 上列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朱建生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前經委任 林長青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然林長青律師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解除與自訴人朱建生間之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自字第8號卷卷二第25頁),是自訴人朱建生提起本件自訴即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之,始為適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一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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