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扣得鏟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鐵焊工,家有父母親、1個妹妹、1個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