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告雅黛詩企業社(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蔡燕鳳
被告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3行關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