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告雅黛詩企業社(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蔡燕鳳

被告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3行關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岫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