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
原告 朱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淑芳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冷氣主機移除及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身心精神傷害30萬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陳明 請求被告應將冷氣主機移除,並未陳報所需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冷氣主機移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