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李明坤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黃姿裴 律師被告 周成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參加人 趙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案係爭土地,被告於99年7月間已書立專賣委託書予參加人全權代理出售或合建開發,為免因本件訴訟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法律關係,依法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原告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是代理出售或合建開發,即對於訴訟結果只有事實上之關係,並非與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曾於99年7月間書立專賣委託書予參加人,將本案系爭土地委由參加人代理出售或合建開發,此有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據被告當庭表示:「我耳朵不好,99年間有人想談土地買賣合建,我當時委託趙應康幫我傳達意思,有人跟我談買賣或合建土地時,我才委託趙應康,但不是永久有效的,只有那一次,沒有談成功的話就沒有了,後面如果有人再談,要另外再委託,現在沒有人來談,所以我也沒有要再委託趙應康」、「(所以你已經終止當次的委任關係,要等下一次再有人談土地買賣開發時再重新委任他嗎?)也可以這樣講,如果再有人找我講時,我也可以再請他幫忙」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上被告說明,參加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已經失其效力,被告也未再重新委託參加人處理土地事宜,顯然參加人並無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不准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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