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關於告訴人姓名「 江若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呂瑞春 」。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關於告訴人姓名「江若萍」之記載,顯係「呂瑞春」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呂瑞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