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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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4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4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舉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駕駛機車,經交管勤務警察鳴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JC0000000號(騎車未戴安全帽)、JC0000000號(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寄送。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五百元、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PY5-096號重機車係山葉廠牌銀色重機車,與警所述銀橘色重機車之顏色、車型完全不同。況舉發當日為中秋節,異議人和子女等人在家歡度節慶並無經過舉發地點。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雖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等三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陳述單上陳述日期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第二次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該分局函覆:「…惟於掣單證據有瑕疵之事實下,為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為上,本分局資併案副請裁罰機關撤銷免罰為宜。…」等語,故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之意見同意撤銷免罰等情,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投埔警交字第○九八○○一九六七○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監中字第○九八○○○九三一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異議之前開裁決處分已經裁決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既無處分存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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