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號、第998號、第1009號、第1015號、第1022號、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顯已有犯罪習慣。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甲○○、丁○○、 賴秋宏 、乙○○、 林豐凱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31張、旅客登記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與 洪志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4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分別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處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均屬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又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用資矯治。至本案竊取甲○○財物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滅失,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另竊取乙○○車牌所使用之扳手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經過│備註│主文││││││││├──┼─────┼───────┼────────────┼─────┼───────┤││98年5月11│花蓮縣(下同)│戊○○徒手打開己○○所有││戊○○竊盜,累││一│日19時許│花蓮市民光377│HEK-631號機車置物箱,竊││犯,處有期徒刑││││號前│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肆月。│││││。│││├──┼─────┼───────┼────────────┼─────┼───────┤││98年6、7月│新城鄉康樂村紫│戊○○、洪志偉(另由檢察│戊○○因另│戊○○共同踰越││二│間某日17時│園巷6、8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案經本院發│牆垣竊盜,累犯│││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布通緝,為│,處有期徒刑捌│││││志文踰越圍牆後,將落地玻│警於98年12│月。│││││璃門開啟侵入該屋行竊(侵│月22日緝獲││││││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後,在本案││││││得丙○○所有玫瑰石、花寶│尚未為任何││││││石、金瓜石共7顆,洪志偉│有偵查犯罪││││││則在外把風,戊○○得手後│職權之公務││││││,則由洪志偉載離現場。│員知悉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98年7月間○○○鄉○○○街│戊○○持其所有之一字螺絲│戊○○因另│戊○○攜帶兇器││三│某日15時許│45巷16號│起子1把,破壞該處大門喇│案經本院發│毀越門扇竊盜,│││││叭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布通緝,為│累犯,處有期徒│││││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吳明 │警於98年12│刑捌月。│││││勝所有電腦一組,得手後將│月22日緝獲││││││之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後,在本案││││││花用。│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98年7月間│花蓮市○○路│戊○○以徒手破壞紗窗的方│戊○○因另│戊○○毀越安全││四│某日上午9│34-1號│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案經本院發│設備竊盜,累犯│││、10時許││未據告訴),竊取丁○○所│布通緝,為│,處有期徒刑捌│││││有現金3,000元、金融卡、│警於98年12│月。│││││手錶等物。│月22日緝獲│││││││後,在本案│││││││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98年11月29│新城鄉嘉新村嘉│戊○○以乙○○置於車牌號││戊○○攜帶兇器││五│日18時許│北1街23號前│碼175-DBR號機車置物廂內││竊盜,累犯,處│││││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有期徒刑柒月。│││││乙○○所有175-DBR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於98年│││││││11月28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F-989號機車上(竊取N3F-9│││││││89號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以逃避警方查緝。嗣│││││││為警於98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城鄉大漢村華興│││││││街148巷1弄8號前逮捕而查│││││││獲。│││├──┼─────┼───────┼────────────┼─────┼───────┤││98年12月21○○○鄉○○路三│戊○○利用住宿該處之機會││戊○○竊盜,累││六│日1時許│段257號(平安│,趁庚○○疏於看管之際,││犯,處有期徒刑││││民宿)│徒手竊取櫃台內現金3千餘││肆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