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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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且於民國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其於九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其就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該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該拘役,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第一殯儀館草叢,拾得乙○○遭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該物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校區運動場,遭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竊取乙○○放置於籃球場旁之背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二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五張、行動電話二支、印章一枚、都彭打火機一個、鑰匙一串、遙控門所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七百元等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持上開拾得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 施福來 所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乙○○名義,向施福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租用汽車切結書中承租人欄、供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欄、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申請書之駕駛人欄、切結書之承租人欄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擔保之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以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切結書、申請書向施福來租賃該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及施福來。
㈢、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租賃之汽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並起出上開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施福來於警詢之證述。
㈣、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申請書各乙份、切結書二份、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二張。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
㈥、扣案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查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且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無不利被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自應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取得乙○○身分證及駕照部分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係騎乘機車途經板橋市○○路草叢內拾得黑色皮夾,內有乙○○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語明確,且本案僅扣得告訴人乙○○所遭竊的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並未查扣其他物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在輔仁大學運動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被告對告訴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持有,並未具有委任管理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此類侵占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質尚無差異,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同一租車程序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本票及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其於九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其就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該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該拘役,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乙○○」│備註││││署押及指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偵│││││查卷)│├──┼───────┼────────┼────────┤│一│租用汽車切結書│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空白本票│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三│切結書│署押一枚│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四│申請書│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五│切結書│署押一枚│偵查卷第三十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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