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鄭鈺齡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 鄭玉齡 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告訴代理人 申沂平 指述之情節相符」應補充為「告訴代理人申沂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並補充「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多次自貨架拿取貓盆消臭粒共8罐、寵物牽繩共4件,並均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攜帶之紅色購物袋,甚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實為正常、良好,何況被告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置放之貓盆消臭粒8罐、寵物牽繩4件,均有一定重量,被告卻無視上開物品之重量,未持上開物品結帳,而逕自離開寵物王國公司,益徵被告拿取上揭商品而未予結帳,實係有意為之,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憑採。
(二)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寵物王國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UnicharmPet貓盆消臭粒共8罐、寵物牽繩共4件而竊取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衡酌被告前案即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侵害相同法益、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被告業已多次因竊盜罪,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仍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UnicharmPet貓盆消臭粒共8罐、寵物牽繩共4件均業已發還於告訴代理人申沂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UnicharmPet貓盆消臭粒共8罐及寵物牽繩共4件,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代理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22號告訴代理人申沂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鄭鈺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寵物王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物王國公司)龜山巨蛋分公司經營之寵物王國巨蛋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起(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徒手陸續竊取貨架上UnicharmPet貓盆消臭粒共8罐【每罐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及寵物牽繩共4件(單價分為300元、260元、300元、300元),得手後將之均藏入所攜紅色購物袋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員工申沂平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進行盤點時,發覺貨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寵物王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申沂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銷貨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已均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寵物王國公司指訴被告尚有竊取動物型創傷止血粉
1瓶(價值500元)、犬貓用可愛粉紅兔玩具1個(價值
260元)、柔韌帶繩咬咬玩具粉色變心1個(價值180元)、貓用刷牙玩具1個(價值200元)及寵物名牌共4個(價值各320元)等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告訴人提供之門市內監視錄影檔案,除可拍攝消臭粒貨架之監視錄影畫面外,其他商品之貨架因死角,僅拍到被告在附近徘迴,業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又被告攜至警局扣案之消臭粒為8罐,然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盤點短少數量僅有7罐,告訴代理人亦陳明恐因庫存數量不正確所致,衡以該門市前係於
108年12月間進行盤點,難排除該等商品係因其他因素而遺失、錯置他處之可能,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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