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保善宮前,見 余讚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後因汽油耗盡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嗣余讚成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保善宮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余讚成),而於李文傑因下述竊盜犯行為警逮捕後,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之容貌、身形,與李文傑之容貌、身形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0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路旁,竟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陳金生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1)日13時30分許,在元帝路與左營下路交岔路口發現李文傑騎乘陳金生之遭竊機車,追逐至軍校路2巷23號前加以逮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及鑰匙2支(業已發還陳金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4-5、13-14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易字卷第41-42、58頁、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19-20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卷第16、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7、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8、25頁)、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26-30頁)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6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電信法等案件,於96年7月9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080號裁定,就第1、2案之有期徒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25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1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3至4案經同法院以97度審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乙執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5月19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1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7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5至6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代步使用及途經前開行竊處所,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其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並經被害人余讚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領回機車後發現鑰匙放在座墊下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羈押前已半年無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余讚成、告訴人陳金生,業如上述,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竊得前開2部機車後供己代步,其使用該2部機車之利益及消耗該2部機車內汽油之利益,雖亦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久即因汽油耗盡而棄置空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隔日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所使用前開2部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