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28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黃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育玲於91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於95年5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所有約定自違約金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辦理(協議書第3條)。
(四)債務人至105年4月20日尚積欠19,336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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