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劉傑峯 被告 楊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
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4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629元。
嗣於106年3月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47.1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9元。核其請求事實同一,僅為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面積47.13平方公尺,占用範圍、面積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使用,惟被告就系爭土地與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被告未經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0年至10
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158元,租金率則審酌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應以年利率5%計算,10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半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790元(計算式:47.13㎡×9,158元×5%×6/12月=10,790元),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2年半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53,950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補償金1,669元(計算式:47.13㎡×8,500元×5%×1/12月=1,669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佐,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
5年8月1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058910865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另由楠梓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系爭建物為水泥磚造1樓平房,位於楠梓新路巷弄內,由楠梓新路需以步行之方式,穿越寬度約為1.2公尺之通道到達系爭建物,鄰近楠梓火車站、市場、楠陽國小、楠梓國中,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105年以前申報地價為9,158元,105年度起申報地價每平方8,50
0元,而其公告地價則為37,0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本件計算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利益,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尚屬適當。則自10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半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790元(計算式47.13㎡×9,158元×5%×6/12月=10,7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2年半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53,950元(計算式:10,790×5=53,950),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補償金1,669元(計算式47.13㎡×8,500元×5%×1/12月=1,6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本判決第1項、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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