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同案被告即證人 蘇建彰 證述綦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建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等語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同案被告蘇建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一)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1月7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1號卷第4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建彰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2人平分後,被告所分得850元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蘇建彰分別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第11頁),堪認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50元,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850元,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蘇春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升與蘇建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5年5月6日14時許,由蘇春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建彰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並由蘇建彰下車步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 許志安 所有並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搭乘蘇春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逃離現場,蘇春升並分得其中之850元花用。
二、案經許志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建彰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蘇建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