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原告任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承造被告在台南縣新化陸軍山之三座簡易鋼材便橋橋樑工
程(下稱系爭三座橋樑),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惟被告除給付四十萬元外,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承造被告 連立行 在新化陸軍山工程,債務其中:
𨛯⒈如附表一所示H型鋼、帽子頭、螺絲、乙炔加氧氣、角鐵、構台板、檔土鐵板、欄杆
等器材乃賣斷予被告,其總價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不包括百分之五之利潤管理及稅捐管理費用)。
⒉如附表二所示工人、怪手震機、怪手運金、型鋼運金運費部分,係原告僱請工人為被
告施作工程,其工程皆在被告 郭玟君 之父 郭春鎮 (為連立行之實際經營人)指示下施作。上開工程款項,已由原告支付,共計一十九萬三千元(不包括百分之五之利潤管理及稅捐管理費用)。
⒊利潤管理5﹪共計五萬零五百八十三元;稅捐管理5﹪共計五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
⒋前揭工程材料貨物、工程施作費用、利潤管理費用及稅捐管理費用應負之項目之金額
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皆經被告確認無誤,詎被告僅支付四十萬元,其餘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含跳票票款四十萬元部分)拒絕給付,實無道理。㈢系爭三座橋樑係由被告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提出建造之要約。原告於八十八
年三月初與被告口頭達成系爭三座簡易便橋橋樑施作之合約,第一、二座簡易便橋橋樑完工後,被告先給付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兩紙共計八十萬元清償部分工程款,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本案請求金額為第三座橋樑之工程款及跳票之四十萬元。
㈣系爭三座橋樑之長、寬、高由被告指示(約五米寬、六米高,依一般橋樑製作),現
場施工時,原告係依被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在現場指示施工,並未有施工圖。原告施工後,郭春鎮即點收,材料部分以實做實算買斷方式,剩餘材料由原告收回,並未列入工程價目表及請款單中。H型鋼及附屬配件是原告所有,怪手震機及機具是原告代叫;而混凝土並不在原告負責範圍內,是被告自行提供。針對系爭三座簡易便橋之材料,乃原告於施工前一日進料,施工時原告一邊施工、郭春鎮一邊點料,於進度完成後,由郭春鎮簽收。
㈤系爭三座便橋是由原告完成第一座橋後,再施工建造第二座、第三座,其施工日並無
重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續三狀中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以施工之先後而定第一、第二及第三座橋樑之順序。施工時原告僅依照現場情況及指示來施工,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圖。施工期間原告約僱用二、三十人來施工,且僱用人數超出價目表之人數,惟超出人數部分被告並沒有簽收。
㈥被告之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次完工當日在原告提出之工程價目表上簽名。第一、二座橋樑完工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付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支票兩紙以清償工程款,乙紙已兌現,然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屆期遭退票。第三座橋樑完工後,原告再送請款單(另外加上之前退票之金額四十萬元),並無橋樑混合報價之問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在工程價目表上所為之簽名並非表示驗收云云,則按常
情,如非驗收又是代表什麼,被告所辯實無道理。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收工程(工程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後,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日送出請款單及發票,被告乃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支票二紙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僅兌現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則跳票,假非估驗工程,被告又豈有在未簽收工程之前簽發支票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乃賴帳之說詞不足採信。
⒉兩造並無相當之生意往來,自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票使用云云,
顯然歪曲事實,毫無道理。所謂「借票使用」在商業上之含義乃借票者應負責兌現票款,而非出借票據之人負責兌現票款。經查,原告完成工作交付貨物之後請求被告付款皆有被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簽收,簽收日期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含工料及管理費用等報酬項目)。假如,如被告所辯稱工程有瑕疵及工程設計有問題為原告所應負責云云,被告又豈有兌現第一期款項四十萬元(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之理。因此被告辯稱該票係借票,並不在兩造約定範圍,乃被告耍賴拒付貨款及報酬之說詞至明。
⒊兩造對系爭橋樑需達何品質,並未約定。
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工程材料乃採工料買斷,原告在被告指示下負責施作H型鋼、構台
等部分,至於混凝土泥作部分本非原告之營業範圍項目,更非本件負責施作部分,被告指稱原告應負責云云,毫無道理。原告於建造便橋時只負責H型鋼支撐施工及附屬配件之架設,除此之外之部分,被告應僱用別的廠商配合後續部分。如果被告讓原告承包全部工程的話,一座橋八十萬元不可能造得起來,被告只是向原告購買材料及請原告承包H型鋼部分之工程,而且如果原告是以總價來承包工程,則估價單中何必將材料一樣一樣列出來。
⒌第三座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工程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由被告
簽收,原告按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出請款單,詎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為保全證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對工地進行攝影保存。原證四相片即第一與第二座橋施工完成。從相片中可看出原告所施作之鐵橋並沒有瑕疵,而被告自己所施作之鋼筋混凝土工程(部分以水泥包隨便推置)部分極為草率。原證五相片二紙即原告完工後,被告由工程車輛進出工地無以計數之車輾痕跡即可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無瑕疵。原證六係第三座橋,工程完成後被告已進出工地挖採土方,其卡車進出次數可觀。被告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拍攝被破壤已雜草叢生之便橋相片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鐵橋有嚴重瑕疵云云,實自欺欺人,委無足採。而原告經催收款項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到工地拍照(原證四、五、六之照片)可證被告已使用原告施作之工程一段期間,被告民事答辯狀中十五幀照片中也顯示原告架設之鋼架橋座完好,只是被告應自行施工之混凝土已不在。另被告民事補正狀中照片所顯示者乃原告所出售架設之H鋼橋座第一座、第二座橋皆完好,第三座被告自承被拆掉。
⒍被告的採土證明既然都沒有下來,就不能夠以一年多沒有使用,現在被水沖毀或不能使用為由,拒絕付款。
⒎原告公司之業務只有型鋼支撐施工及附屬配件之買賣及架設,另外僱用工人施工,並
非營造業。原告公司所營業之項目並非有「專業造橋」之名目,名片中也沒有,而是依被告指示下施工,顯然被告因付不出工程款,並蓄意詐騙原告所有材料所為辯詞,不值採信。
⒏被告於施工中及完工後從未表示有瑕疵或需要原告修補的部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㈠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由 鄭永煌 發票之支票及其退票單各一份。
㈡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請款單各一份。
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發票二紙。
㈣第一、二座橋之照片二紙(側面方向照片)。
㈤第一、二座橋之照片二紙(俯視照片)。
㈥第三座橋之照片三紙(含側面方向照片及俯視照片)。
㈦第三座橋連接道路之照片二紙。
㈧上有郭春鎮簽名之工程價目表三紙(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㈨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郭玫君 戶籍謄本各一紙。
㈩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聲請訊問證人 黃大益徐漢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先於起訴狀中主張給付工程款,復於起訴續(二)狀主張貨款,衡諸兩造間之行
為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為標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無訛,而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屬報酬之一部,無庸置疑,原告曾棄承攬而主張買賣顯屬有誤,其後再更正為承攬關係,合先說明。按當事人之意思,本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意即雙方議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製造後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承攬合約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原告擬定合約內容送至被告處,由被告指派郭
春鎮確認始可,惟該合約嗣因遭調查局查扣,未能提出。承攬報酬為第一、二座橋造價各四十萬元,第三座橋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一十萬元。被告請原告興建系爭三座橋樑係為方便被告進出開採砂石,而第一、二座橋的位置在被告工地之第二採土區,第三座橋在高速公路高架橋下面。
㈢原告稱自己係專業造橋公司,故被告僅負責指定橋樑施工地點,其餘均由原告自行設
計及施工。原告之報價係以自己之設計圖為基礎,惟原告之設計未考慮當地之地勢坡度,○○○區○○○○道,所以橋墩須依地勢補強,且不能阻擋排水功能,然由於原告設計之錯誤高度(影響水流)、長度(影響橋面連接對外通路),明眼人一看便知,被告旋即質問原告,原告答應一定會用鋼料補強,再用土回填並建築虎口防止土壤流失,惟嗣後原告竟反悔不處理,可謂咎出原告。因此系爭工程在被告未驗收前即遭大雨沖毀,顯見原告於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及施造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程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原告雖主張已完成該工程,然該工程在被告未驗收前即遭大雨沖蝕毀損,應已無法證明完成工程,而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㈣原告承製之三座橋樑設計施作皆有問題,現分述如下:
⒈第一、二座橋,高度、長度及安全皆有問題,茲因第一、二座橋原告設計之橋墩皆無
依地勢設計,致間有縫隙,若有下雨一定會遭到沖毀,被告旋即質問原告,然原告答應縫隙一定會用鋼料補強,再用土回填及將橋面接通道路之部份建築虎口,以防止土壤流失。惟嗣後原告卻反悔不處理,原告不得已又自行找工人將縫隙回填土壤,然仍擋不住大雨之沖蝕而告毀壞,此亦可從原告所提証物照片橋墩設計可見端倪,又原告言從相片中看出原告施作之鐵橋並沒有瑕疵,然設計錯誤導致橋遭大雨沖毀,不為瑕疵乎?且原告又言被告自己所施作之鋼筋混凝土工程一部分,以水泥包隨便堆置部份極為草率云云,惟此部份應為原告所須回填,根本不是被告所應施作之鋼筋混凝土工程,是原告無依承諾回填土壤,而須被告自行找人施作,竟仍大言不慚質疑被告草率,根本係惡人先告狀、顛倒黑白。
⒉第三座橋屬較易搭建之橋樑,原告完成後,經被告查視,發覺仍與要求寬度有差,惟
安全無慮,所以被告有使用該橋。然因當初被告與當地居民,有協議該橋之寬度,然因原告並未依約施工,終致當地居民抗爭,而遭拆除,是原告之承攬無瑕疵乎?⒊原告僅一再說明被告如何使用第三座橋,然原告均不言及被告有無使用第一、二座橋
,究其因就是被告並無驗收該二座橋,且安全堪慮,在被告尚未使用前就遭大雨沖毀,不亦為瑕疵?此更可証明郭春鎮在工程價目表簽名僅代表該貨料進場而不代表驗收,若經驗收那有不使用之理。簡言之,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包工包料),經原告發現有設計瑕疵,在原告要求先預支款項週轉前,原告均答應對系爭第一、二座橋樑,在重要之橋墩間隙將土壤回填,並為虎口之設置及閘口之加寬等補強工程,惟嗣後原告均反悔不認,被告不得不自行運土回填,以防意外,卻仍遭大雨沖毀,原告之設計瑕疵足堪認定,是原告自始即無將工作完成,其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顯於法不合。
㈤兩造有約定系爭橋樑需達六十噸重卡車通行之品質,惟僅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
㈥進料是施工之前一天,由原告叫外包吊車送貨至指定地點,並通知被告所指派人員郭
春鎮去幫原告清點貨品數量,看是否短缺。由於進料時原告並不在場,而施工前一日運送人員就要下該材料,故運送人員始要求郭春鎮代原告簽收,因此,不能以該簽收材料之簽名,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
㈦所有造橋之材料均由原告一手包辦,惟造橋時原告曾要求被告之怪手幫伊整地,以便
原告所採購之原料進場,至於被告見原告建造後認工程不穩固且遲未處理,致黃大益以部份混凝土以作補強橋與地勢縫隙之用。
㈧又原告施工居然沒有施工圖,如今竟言施工圖須被告提供,此顯與原告當初約定包工包料,完全由原告施作,嗣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諾顯有出入。
㈨原告言依被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指示施工,未有施工圖云云,並非確實。因橋樑工程
係由原告承造,郭春鎮僅係指示施工地點,並未參與任何施工作業,且原告自承剩餘材料由原告收回,更可證明本事件係包工包料之工程。被告只負責周邊整地,使原告之材料較好進場,故衹有雇請怪手,至於怪手震機及機具屬造橋工程之一部,非被告負責之範圍。
㈩原告稱其係受被告指示施作,惟原告為專業造橋公司,被告係外行,而原告竟明知被
告指示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即被告,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主張免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一再將先付之支票與工程價目表上簽名混為一談,然事實並非如此。查本承攬事
件一開始即言明工程完工後方給付報酬,惟工程尚在進行中,原告急須週轉,然被告亦遭他工程所拖,週轉亦不順遂,而原告一直找關係祈被告先行付款,適時即訴外人 森山行 想與被告合作,然因連立行本身並無票據,遂由郭春鎮帶原告前往領票。因此第一座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付清,茲因原告承攬被告三座橋樑,惟後來原告所造之橋樑毀壞,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承諾將橋修好,則第二座橋絕對付款,並將錢存入銀行,衹等原告修復再提領。
第一、二座橋均未使用,且來不及驗收即遭大雨沖毀,而第三座橋長度不夠,被告遂
要求三座橋改善後再付款。另第一、二座橋因同年四月份有場大雨,而橋樑設計建造有缺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補強,又第三座橋因長度不夠以致高度不足,一定會造成疏洪水流不順,因該知母義地區逢雨必淹,故要求其加長重作。因該橋樑被告設置原因係被告須利用該橋使車輛進出開採土方,看到原告施作之橋樑岌岌可危,如何敢予使用,而第三座橋係當地榮工處之工程車進出,被告亦根本未使用該橋。
被告自行施作之部份,係因原告所造之橋被雨水沖毀怕影響安全,經被告立即通知原
告來看並要求修復補強,原告指派黃大益及其工地專業人員有來會勘三次,均未處理,被告為安全計,衹得自行補強。
第一、二座橋之瑕疵係下過一場大雨後才發現,因被告當初要求原告係指定橋之負荷
重量(如車輛多少部、載重多少),由原告自行評估設計施工,未通車前根本無法知其瑕疵所在,嗣大雨過後即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補強修復。另第三座橋在原告施作時即發現長度不夠,被告並請原告加長,惟原告均不理會,以致遭到新化鎮代表及當地居民拆除。
被告未曾作過鋼材便橋,此為第一次。
又雇請勞工部份係原告之工作,與被告無關,被告當然不簽收。
綜上所述,本事件經過為來得興業有限公司(原承包台南市○○街工程之公司)因生
弊端,而變更為任健企業有限公司,茲因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之介紹,而向被告承攬新化陸軍山造橋工程,起初有畫草圖予被告,惟僅畫有橋樑設計,並未對當地地形、地勢加以考量,至備料施工後發覺該設計橋樑並不符合當地地勢、地貌,且有阻礙疏洪水道之問題,並利用當初台南市○○街工程所剩之材料施工,致瑕疵更形擴大,造成第一、二座橋僅因一場大雨即告沖毀,第三座橋建的更離譜,完全建築在疏洪水道中,且其高度不足,阻礙水流,必須加高,超過疏洪道之水面,即兩岸沖積高度,則橋面必須加長,而原告又不願承認設計錯誤,因更改須增加施工成本,致執意而執行結果,遭當地居民抗議,因該地區逢雨必淹水而拆除。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第一、二座橋之照片十五張。
㈡第一座橋照片三張。
㈢第二座橋照片二張。
㈣第三座橋地點照片二張。
㈤聲請訊問證人郭春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丁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口頭成立由原告承造被告在新化陸軍山之系爭三座橋樑工程,施工時原告僅依照現場情況及被告指示來施工,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圖。橋樑之長、寬、高由被告指示(約五米寬、六米高,依一般橋樑製作),現場施工時,原告依被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在現場之指示施工,未有施工圖。原告施工完成後,郭春鎮即點收,因此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次完工當日由郭春鎮簽工程價目表。本件系爭三座橋樑工程材料貨物、工程施作費用、利潤管理費用及稅捐管理費用應負之項目之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第一、二座橋樑完工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付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以清償工程款,乙紙已兌現,然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屆期遭退票。第三座橋樑完工後,原告再送請款單,另外加上之前退票之金額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約於第三座橋完成後開始使用系爭三座橋樑,其依約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議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製造完成系爭三座橋樑後交付予被告,故該合約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系爭橋樑之承攬報酬分別為第一、二座橋造價各四十萬元,第三座橋為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委請原告建造系爭三座橋樑的目的係為方便被告進出開採砂石,因原告稱自己係專業造橋公司,故被告僅負責指定系爭三座橋樑之施工地點,其餘均由原告自行設計及施工,故原告之報價係以自己之設計圖為基礎,然原告承造之系爭三座橋樑設計施作皆有問題,其中第一、二座橋樑之高度、長度及安全皆有問題,該兩座橋樑因原告設計之橋墩皆無依地勢設計,致間有縫隙,若有下雨一定會遭到沖毀,被告發現後旋即質問原告,原告曾答應要修補,然後來卻反悔不處理,被告不得已只好自行找工人將縫隙回填土壤,然仍擋不住大雨之沖蝕而告毀壞,故被告並未驗收及使用該二座橋樑;至於第三座橋樑之長度及寬度亦與被告之要求有差,且因原告未依約施工,將橋樑建造在疏洪道中,終因阻擋水流,致第三座橋樑在被告沒有驗收使用之情況下,遭當地居民抗爭而被拆除,故系爭三座橋樑現無一座可用,原告依法自應對此負瑕疵擔保之責。又郭春鎮在工程價目表中之簽名,僅代表價目表上所列之貨料確實有進場而已,並非表示被告已經驗收,否則若經驗收,焉有不使用系爭三座橋樑之理。況兩造有約定系爭三座橋樑需達六十噸重卡車可以通行之品質。而所有造橋之材料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而原告施工依其所述居然沒有施工圖,此顯與原告當初約定包工包料,完全由原告施作,嗣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諾顯有出入。另郭春鎮僅係指示施工地點,並未參與任何施工作業,且原告稱其係受被告指示施作,惟原告為專業造橋公司,被告係外行,而原告竟明知被告指示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即被告,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主張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以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在八十八年三月初,口頭達成由其承造被告在新化陸軍山系爭三座橋樑之興建工程,並未書立書面,施工時原告僅依照現場情況來施工,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圖,施作時連立行由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在現場監工,且郭春鎮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次完工當日,在工程價目表上簽名,第一、二座橋樑完工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付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兩紙共計八十萬元清償部分工程款,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已遭退票,目前尚有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款項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單各一份、請款單三份、發票二紙、工程價目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又被告陳稱本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意即雙方議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製造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委請原告興建系爭三座橋樑的目的係為方便被告進出開採砂石,而第一、二座橋樑的位置在被告工地之第二採土區,第三座橋在高速公路高架橋下面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三座橋樑之長、寬、高係依被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在現場之指示以為施工(約五米寬、六米高,依一般橋樑製作),施工完成後,郭春鎮即點收,且被告約於第三座橋完成後開始使用系爭三座橋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對系爭三座橋樑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兩造約定系爭橋樑之品質為何?原告承作之範圍係承包全部橋樑工程或僅負責鋼材部分之施作?原告是否已完成其工作,並將該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三座橋樑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茲將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三座橋樑,包括工程材料貨物、工程施作費用、利潤管理費用及
稅捐管理費用等應負之項目,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有被告之實際經營人郭春鎮簽名之工程價目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橋樑之承攬報酬係分別為第一、二座橋造價各四十萬元,第三座橋為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一十萬元云云。然查:
⒈系爭三座橋樑之建造工程,係屬由承攬人即原告包工包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為兩
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而原告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係以其施作系爭三座橋樑所需之材料或勞務,一一羅列,並將其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各細目詳列於前開工程價目表上,而原告亦在該工程價目表上將各項材料、勞務之金額加總,以計算承攬報酬,有上開工程價目表附卷可參。
⒉被告既由伊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在該工程價目表上簽名,應認被告方面知悉並同意原告
所使用之材料規格、數量、單位、金額,以及原告以前開各項材料金額加總以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是被告事後另辯稱兩造有約定第一、二座橋的造價各四十萬元,第三座橋的造價為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一十萬元云云,因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此部份抗辯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三座橋樑之總承攬報酬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倘承攬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及契約解除請求權,是本件須認定者,係兩造針對系爭三座橋樑有無約定須具備何種品質?兩造並未訂立系爭三座橋樑之承攬書面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三座橋樑須能負荷六十噸重的卡車通行,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在口頭達成本件工程協議時,並未對品質有何約定等語,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作之系爭三座橋樑,材質上為「鋼材便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被告委請原告建造系爭三座橋樑之目的,係為方便被告進出新化陸軍山山區開採砂石,此為被告所自陳;又系爭三座橋樑乃臨時性之便橋,如果用完不用就要拆掉,雙方並口頭約定待日後系爭三座橋樑拆除後,如果材料不用,原告可以買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連立行之實際經營人郭春鎮到庭證述在卷。再參諸系爭三座橋樑使用之材料為H型鋼、帽子頭、螺絲、乙炔加氧氣、角鐵、構台板、檔土鐵板、欄杆等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價目表可稽;而原告每座橋樑施作之工作天僅有三天,且施作系爭三座橋樑時並未先繪製完整之施工圖,而係在現場依當時地形進行施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合上述情狀,應認兩造對系爭三座橋樑所要求之品質,係以施工簡便、使用期間短暫為考量,而非以堅固、耐久用為要求之品質。
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說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三座橋樑需達到可供六十噸重卡車通行之品質
,然原告對於知悉被告定作系爭三座橋樑之目的係為方便被告進出山區開採砂石並不爭執,而載運砂石通常必以卡車為之,此乃一般常情,是兩造既對建造系爭橋樑之目的是要進入山區開採砂石已有認知,應認兩造當時對於系爭三座橋樑需達足供卡車通行載運砂石之品質有所共識及了解,始符常理。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稱其為專業造橋公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經核該資料上所載之內容,確無記載原告以造橋為其營業項目;至證人即介紹兩造立約之國恭營造公司股東黃丁財雖到庭證述:「我每天運動從他們家(即原告)前面經過,看他們堆那麼多鋼材,所以我推斷他們一定在幫人家造橋,‧‧‧,我不確定原告有在包工程,但以我個人的感覺,我覺得我帶原告去,原告既然與人家談,必定有把握可以做這個工程」等語,然此亦僅屬證人黃丁財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立約時有向被告自稱其為專業造橋公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立約當時有向被告自稱其為專業造橋公司,且依原
告施工之材料、工作天數、未備專業之設計圖,以及被告定作系爭橋樑目的上以求簡便與暫時性為考量等情狀綜合判斷,應認兩造於成立合約當時,對系爭三座橋樑並不以「堅固」及「耐久用」為要求之品質。是本件在判斷承攬人(即原告)是否完成工作,或工作物是否有瑕疵等,均應以上開說明為品質之要求,而不得完全以通常橋樑所應具備之品質論斷之。
㈢至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三座橋樑僅止於鋼材部分,而非承包全部橋樑工程,有關混凝
土之泥作部分,本非原告之營業範圍項目,更非本件負責施作部分,被告應僱用別的廠商配合後續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工程就是讓原告包工包料的等語以為置辯,是本件工程承攬之內容,究係如原告所說的僅為鋼材部分的搭建及代被告叫工的包工包料?抑或是被告所說的包含泥作工程在內的包工包料?即有爭議。經按:
⒈系爭三座橋樑之主要材料係以鋼材為主,而無論鋼材如何設計,均不可能與橋樑兩側
土地完全密合,勢必需以混凝土來作為鋼材與橋樑的兩側岩土部分接合之用,此乃一般之常理,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三座橋樑除鋼材部分外,依理應尚有所謂之泥作工程。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之橋樑工程是讓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應負責將橋樑做到好,承攬內容
本就有包括泥作部分,且伊在發現瑕疵後,有向原告反應,原告有同意將橋墩間隙之土壤做回填等補強工作云云,然此業為原告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大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橋樑工程訂立書面契約,而本件原告係將其施作系爭三座橋樑所需之材料或勞務,一一羅列,並將其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各細目詳列於前開工程價目表上,而原告亦在該工程價目表上將各項材料、勞務之金額加總,以做為計算本件造橋工程之承攬報酬,此部分已如前述,而核之前開原告所提之工程價目表中,各材料細目內並無有關於混凝土部分之記載,且混泥土工程之施作部分並非原告之營業範圍項目,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從而,兩造既未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本件橋樑工程之承攬內容,而參酌兩造計算報酬之方式,既僅計算鋼材、鐵板等材料費、運費及工人薪資等勞務部分,而未包括混泥土部分之泥作工程在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負責泥作工程施作之承諾,是原告主張其承作之範圍僅止於鋼材部分,不及於混泥土泥作部分,應屬可採,否則原告之工程價目表中自應將混凝土之單價、數量等項目載入,始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三座橋樑施作完成後,即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春鎮簽收,故其
已將工作依約完成,並將系爭橋樑交付被告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橋樑有瑕疵,所以被告未驗收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連立行之實際負責人郭春鎮既在工程價目表上簽名,即代表被告已經
驗收云云,惟該工程價目表中所載者,乃系爭三座橋樑所使用之材料規格及價格,並未有任何驗收工作物之記載,已如前述,是該工程價目表上既無任何表示驗收之文字,則原告以該簽名主張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云云,即無理由,被告辯稱不能以該簽名代表系爭橋樑工程已驗收等語,應屬可採。
⒉惟依原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拍攝系爭橋樑之照片觀之,系爭三座橋樑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均已灌入混凝土或疊置沙包,且均有車輛通過留下輪胎痕跡之現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而在系爭橋樑與兩側土地縫隙灌入混凝土或疊置沙包,非屬原告承作範圍,既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係伊自行將混凝土灌入以及疊置沙包,則被告既在系爭橋樑上自行施作所謂泥作部分,倘謂被告未受有系爭三座橋樑之交付,則被告如何施作泥作部分?是堪認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原告已將系爭橋樑交付被告。
⒊至被告先後辯稱原告施作當時即發現原告設計之橋墩未依地勢設計,至間有縫隙,以
及八十八年四月下大雨後發現土壤沖蝕,因認系爭橋樑有瑕疵而未驗收云云。按被告既已自行施作泥作部分,必已實際管領占有系爭橋樑,縱使事後發現瑕疵,亦僅屬得否主張瑕疵請求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伊因系爭橋樑有瑕疵而未驗收,顯與事實相違,且無法律上之依據,此部份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⒋況本件系爭橋樑之施作地點為被告採取砂石之工作場,原告施作時,被告方面始終派
有人員郭春鎮在場,而原告於系爭三座橋樑施作完畢後即行離去,自有將施作完畢之系爭橋樑交付予被告受領之意思,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亦當庭自承系爭第一、二座橋樑未使用之原因,是因為台南縣政府沒有發給砂石開採執照,是被告另以書狀辯稱其因第一、二座橋樑有瑕疵,未驗收且完全未使用第
一、二座橋樑等語,即與上開情節均不符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㈤至被告另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三座橋樑有瑕疵,伊依法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乙節。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照片,欲證明系爭工程有第一、二座橋被水沖毀,而第三座橋遭人拆除之瑕疵,惟查:
⒈被告對於第一、二座橋樑係因何原因而被沖毀,未能舉證證明,蓋原告僅負責施作鋼
材部分,業如前述,則第一、二座橋樑是否因原告施作部分設計或施工不良而肇致被水沖毀之結果,並無法證明,亦可能係因被告自行施作之泥作部分不良始肇致橋樑被水沖毀。且如該區域發生較大之洪水,已非系爭橋樑所得承受者,則屬危險負擔之問題,而系爭橋樑既已交付被告,則此危險應由被告承擔,自不能僅以橋樑被水沖毀即認係原告施作之鋼材部分具有瑕疵,仍應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又被告對於第一、二座橋係於何時被水沖毀,未能確實舉出時間,若以被告拍攝照片之日來判斷,與原告施作日為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相距近一年左右,然審酌被告定作系爭橋樑乃以簡便、暫時使用為目的,而系爭第一、二座橋樑既近一年的時間未受損害,應難認已達系爭橋樑之建造目的。是被告僅以系爭橋樑被水沖毀顯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第一、二座橋樑之工程款,尚難認有理由。
⒉又被告另稱第三座橋樑因原告建造之高度及寬度均不夠,會阻礙水流,而遭當地居民
拆除,因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按被告自承伊與當地居民曾約定第三座橋之寬度,以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春鎮在原告施工中均在現場,且在原告之工程價目表簽名表示有該材料進場,惟查,被告與當地居民有何約定,郭春鎮應知之甚詳,其在原告施作之際均在場,且簽名認可原告所使用之材料,雖被告辯稱郭春鎮當場即發現原告所使用之鋼材寬度不符被告與居民約定之尺寸,並表示異議,然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抗辯為有理由。又被告與居民之協議,本非原告所能得知,事後遭居民拆除,要令原告負責,亦顯非合理;況第三座橋係遭他人拆除,亦不得以此證明該橋必然具有瑕疵,故被告對原告所承作之第三座橋如何高度、寬度不足,將阻礙水流部分,均未能提出實證以明之,自被告辯稱第三座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亦屬無理由。
⒊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三座橋樑均具有瑕疵乙節,然皆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並已將系爭三座橋樑交付被告,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任何瑕疵,自不得以原告施作之系爭三座橋樑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尚應給付第三座橋樑之工程款及跳票之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認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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