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江淑媛 被上訴人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7萬55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7萬556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7500)及7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光興路房地);並由上訴人以9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 學田路 房地),買賣價金並相互抵償,故系爭契約中收款明細僅係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光興路房地所有權後,拒絕依約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甚至將學田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OO及許OO。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該房地原有抵押貸款債務53萬8557元後,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566萬1443元(計算式:620萬元-53萬8557元=566萬1443元)未為給付,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0萬元本息外, 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6萬144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夫林OO係合作投資房地產之夥伴,林OO並積欠被上訴人300多萬元債務。光興路房地應係林OO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本件係上訴人同意由林OO將光興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實際買賣金為570萬元,是為以後行情才在系爭契約上作價620萬元,而570萬元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原貸款餘額53萬8557元、代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13萬6613元、代林OO清償學田路房地之二胎貸款256萬元予訴外人蘇OO、代為清償林OO積欠被上訴人之300多萬元債務及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5弄6號7樓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OO所有時,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8萬9267元抵償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6萬1443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由被上訴人以62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光興路房地,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0日將光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買賣登記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合計13萬6613元,均是由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扣抵,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詳原審卷第25至32、2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交查字第360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101至102、313頁)。
㈡系爭契約是由林OO與被上訴人商談,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契
約收款明細簽約款10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5月21日)、用印款11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6月5日)、完稅款11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6月15日)之收款人簽章欄簽名,然實際上並未收取各該款項(詳原審卷第3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清償光興路房地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餘額53萬8557元,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256萬元(含6萬元利息)予林OO之債權人蘇OO,蘇OO並塗銷被上訴人所有學田路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詳原審卷第57至59頁)。
㈣被上訴人確持有林OO所簽發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2
月26日、金額33萬元、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0日、金額7萬5000元、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4日、金額40萬元、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5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林OO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金額共計205萬5000元;林OO於103年12月18日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借據(詳原審卷第85、87、117至121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復
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林OO名下,辦理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合計8萬9267元,均是由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扣抵,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詳原審卷第161至163、195至221、2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學田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OO、劉OO名下(詳原審卷第33至5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將光興路房地以價金660萬元,
出售與訴外人曾OO(詳本院卷第85頁)
(二)爭點:㈠光興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有?還是林OO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㈡光興路房地的買賣價金為何?㈢兩造有無就學田路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上訴人出
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抵付購買學田路房地之價金?㈣上訴人有無同意以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代償林OO積欠的
債務?若有,其代償金額為何?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516萬14
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光興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光興路房地確實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為上訴人所有。證人林OO於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詐欺等案件(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OO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光興路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詳交查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抗辯光興路房地,係林OO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光興路房地的買賣價金為620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總價金:本約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為62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其中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10萬元、完稅款110萬元、尾款即銀行貸款300萬元,金額加總亦為620萬元(詳原審卷第25至2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林OO當時共同投資房地產,因林OO對其有300多萬元的債務,光興路房地原本是林OO的,不知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OO就叫上訴人出來簽約,將光興路房地過戶到其名下抵債,約定以570萬元結清債務,銀行貸款由其繳納,但是簽約時又約定,若能以620萬元出售光興路房地,則其需另支付50萬元給上訴人,因此才會以620萬元簽約,若嗣後售價逾620萬元,則超過部分歸其所有等語,然系爭契約既載明價金為620萬元,若兩造就價金另有約定,且涉及被上訴人日後是否以620萬元轉售,以決定被上訴人要不要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逾620萬元之轉售價金是否歸被上訴人所有,此等約定涉及兩造之利益,且具有不確定性,自當於系爭契約內明定,或以其他方式為證,然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系爭契約既載明價金為620萬元,自堪認定光興路房地的買賣價金為620萬元。
(三)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就學田路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上訴人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抵付購買學田路房地之價金: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
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以95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學田路房地,並以其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相互抵償,故系爭契約中收款明細僅係形式上記載其收取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10萬元、完稅款11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並以此證明學田路買賣契約之成立。惟若兩造間確有成立學田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上開相互抵償之約定,則就光興路房地既已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並已以光興路房地的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320萬元,先行抵償學田路房地之價金,則其等就學田路房地焉有不同時簽訂書面契約,並就相互抵償之約定留下佐證之理。
㈡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曾出具106年8月15日刑事告訴狀
指稱:104年5月11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20萬元向我購買光興路房地,我之所以賣光興路房地,就是為了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學田路房地,當時我有說先決條件是要在光興路房地全部價金匯入上訴人戶頭,再進一步來簽學田路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詳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01號卷第5頁);於106年11月1日檢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OO跟我說學田路房地上有二胎貸款,他沒錢還,要被拍賣掉,因當時我住在學田路房地已有2年,住習慣了,所以想買下來,但需償還學田路房地二胎貸款,所以我必須賣掉光興路房地,才有錢可以買學田路房地,我才會跟被上訴人交易,當時只說將光興路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再就學田路房地來簽買賣契約,有約定好在學田路房地簽約前,要支付光興路房地之價金620萬元,並沒有說兩邊價金要抵銷等語(詳交查卷㈠第10至11頁);於107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初是為了買學田路房地,才把光興路房地賣給被上訴人,我們當時說好就是要把我光興路房地賣掉,拿到錢之後,再向他購買學田路房地,但是被上訴人沒把錢匯到我戶頭就把光興路房地辦過戶(詳交查卷㈡第255頁)。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亦自承要等到拿到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學田路房地買賣契約,是縱認兩造在簽訂光興路買賣契約時,曾提及學田路房地之買賣事宜,然兩造既未就學田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已就學田路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其未收取之光興路房地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10萬元、完稅款110萬元,合計320萬元,是用以抵付購買學田路房地之價金。
(四)上訴人有無同意以出售光興路房地之價金代償林OO積欠的債務?若有,其代償金額為何?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光興路房地買賣價金,以被上訴
人代為清償光興路房地原貸款餘額53萬8557元、代墊辦理光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13萬6613元、代林OO清償學田路房地之二胎貸款256萬元予蘇OO、代為清償林OO積欠被上訴人之300多萬元債務及上訴人將復興路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OO所有時,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8萬9267元抵償。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以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代林OO清償學田路房地之二胎貸款256萬元予蘇OO,及代償林OO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是由林OO與被上訴人商談,上訴人雖有在系爭買
賣契約收款明細簽約款10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5月21日)、用印款11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6月5日)、完稅款11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6月15日)之收款人簽章欄簽名,然實際上並未收取各該款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清償光興路房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53萬8557元,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256萬元(含6萬元利息)予林OO之債權人蘇OO,蘇OO並塗銷被上訴人所有學田路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林OO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4年5月21日由我與被上訴人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光興路房地後,再持光興路房地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以所貸得之款項支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學田路房地之價金,並清償學田路房地之二胎貸款250萬元,該250萬元的二胎貸款,大部分都是我拿去用等語(詳交查卷㈠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學田路房地的借名登記人,我用學田路房地向蘇OO借款250萬元,並設定二胎抵押權,因學田路房地一胎貸款每月要繳4萬多元本息、二胎貸款每月要繳5萬6000元利息,我承受不住,被上訴人怕我壞了他的信用,因上訴人當時住在學田路房地,且其光興路房地貸款也快繳完,故建議我仲介上訴人購買學田路房地。上訴人實際上沒有收到光興路房地的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320萬元,這是被上訴人叫我拜託上訴人,因為學田路房地有二胎250萬元的設定,被上訴人說先把二胎的250萬元清償,另再加上光興路房地本身房貸5、60萬元,加起來就大概是300萬元,因為這個理由,所以就沒有將款項給上訴人。光興路房地的買賣價金有清償我的債務250萬元及光興路房地上訴人的貸款,將近3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86至288頁)。顯見,林OO與被上訴人就學田路房地的所有權歸屬,固有爭執,然林OO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允諾以光興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學田路房地之二胎貸款,即其積欠蘇OO之款項256萬元(含6萬元利息),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清償光興路房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53萬8557元,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256萬元(含6萬元利息)予林OO之債權人蘇OO,金額合計309萬8557元,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簽約款10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5月21日)、用印款11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6月5日)、完稅款110萬元(交款日期104年6月15日)之收款人簽章欄簽名,卻未實際收取之金額合計為320萬元相當,不難發現上訴人亦同意此事,否則不會在明知兩造尚未簽訂學田路房地買賣契約,且無價金相互抵付的情況下,仍無端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表示收受上開金額,卻未實際收取該金額之理。
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林OO另有積欠其205萬元及被上訴人自10
3年12至104年5月,每月匯款4萬5000元繳納學田路房地貸款共27萬元,兩造亦約定以光興路房地價金抵償等情,固提出林OO所簽發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26日、金額33萬元、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0日、金額7萬5000元、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4日、金額40萬元、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5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林OO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金額共計205萬5000元;及林OO於103年12月18日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借據為證,然已為上訴人及證人林OO亦否認。且縱認被上訴人對林OO的債權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被上訴人向林OO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同意以光興路房地價金代林OO清償上開債務,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237萬5563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光興路房地買賣價金為620萬元,扣除光興路房地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53萬8557元、上訴人同意代林OO清償蘇OO之256萬元(含6萬元利息)、代墊辦理光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13萬6613元、上訴人將復興路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OO所有時,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規費8萬9267元,餘款為287萬5563元(計算式:620萬元-53萬8557元-256萬元-13萬6613元-8萬9267元=287萬5563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237萬5563元(計算式:287萬5563元-50萬元=237萬55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買賣價金237萬5563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尾款給付之約定,應於104年7月15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點交光興路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之。光興路房地所有權已於104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11月4日,將光興路房地出售與曾OO(詳不爭執事項㈠、㈦)。雖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光興路房地是在何時點交給被上訴人人,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1月4日,將光興路房地出售與曾OO,堪認此時上訴人已完成光興路房地之點交,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已具體表明請求自108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雖誤認108年11月30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12月13日,詳原審卷第75頁),然該日既係在105年11月5日以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37萬5563元買賣價金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7萬5563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