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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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捌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第14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6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8至19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190公克、純質淨重16.8951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7.6190公克,驗前淨重16.9120公克,鑑驗取樣0.0369公克,驗餘淨重16.8751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16.8951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凱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鄭凱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上開詐欺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並於102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凱仁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警攔檢查獲,並自鄭凱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6190公克、純質淨重16.8951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項目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仁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及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其純質淨重為16.8951│││藥艦字第0000000、│公克之事實。│││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公司105年7月14日出具之│他命類項目陽性反應之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實。│││檢體編號:105482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4│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6.8951公克),係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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