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30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5月25日向原告訂購燈桿
、燈具、螺絲、安定器、貼紙、螺帽、墊片、桶座等貨品,
應付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525元(下稱系爭貨款)
,惟被告迄未為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各3張為證(卷6-9頁),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3,5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訂購上開
貨品,且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
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3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營利事業為五金批發
、零售業、電器批發、零售業及照明設備製造業等業務,故
系爭貨款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陳稱因
客戶以工程款遲延給付為由而延遲付款,通常可以讓客戶延
至貨到3年付款等語,然未舉證兩造曾有此項約定,則系爭
貨款債權應屬未定清償期,原告自債權成立即94年4月21日
、同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時起,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原告遲自98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故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自94年4月21日、5月25
日分別起算至98年12月16日,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從而
,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載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