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遷
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埤村文化路2號建物為其所有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5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交
付予原告。詎被告自98年4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幾經
原告催討交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1個月租
金未給付,原告爰依法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上
開建物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並
經證人 江文棠 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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