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8,暨其地上建物(建號1569)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因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乃與其女即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
1月24日以94年12月23日訂立之不實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乙○○(以下合稱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但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上訴人乙○○應明知上訴人丁○○對外負有債務,且因詐欺案遭起訴,亦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將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丁○○與乙○○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丁○○、乙○○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乙○○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恢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丁○○、乙○○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塗銷登記。㈢上訴人乙○○應就上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恢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原審就先位之訴中關於確認上訴人丁○○與乙○○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丁○○、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於8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抵押貸款720萬元,因上訴人丁○○無力負擔高額房貸,遂由上訴人乙○○以7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上訴人丁○○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乙○○借款之120萬元作為頭期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上訴人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600萬元,由臺灣銀行直接向中聯信託公司清償5,594,189元,剩下的餘額直接匯至上訴人丁○○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虛偽不實。且上訴人乙○○僅知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問題,但確實情形並不清楚,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為分擔母親房貸壓力,並無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嗣於95年1月24日以其與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101萬元,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與其女即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12月23日訂立之不實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
㈡查上訴人先辯稱上訴人丁○○無力負擔每月房貸費用,乃與
女兒乙○○商量,由乙○○以700萬元買得系爭房地,以清償丁○○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房貸,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分擔母親即上訴人丁○○房貸壓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1、62、74、75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丁○○向乙○○借款之事。嗣因法院調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上訴人乙○○始稱其母丁○○之前向其借款100多萬元,所以就約定以此借款作為頭期款等語,經法院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乙○○稱:「(你母親向你借了多少錢?如何借?何時?借錢的原因為何?)92年左右,總共120萬,之前是分期借,一次大概30萬到40萬不等,我是用我的名義分別向不同的銀行貸款,然後把錢借給我母親,後來在2003年或2004年左右(後改稱93年或94年,再更正為2003年底)是透過新光銀行作債務協商,全部金額是120萬。我母親跟我借錢是因為有週轉的需要,她在信用卡中心工作還有從事保險,也是因為買房子的關係,跟中聯信託的貸款每個月要付5萬元左右,其他還有一些個人的金錢往來,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所以才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上訴人丁○○則稱:「(問:你賣房子給上訴人乙○○,頭期款如何給付?)是一次向誠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120萬還我的卡債,93年的事。後來就用這筆我跟他借的120萬當作房子的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上訴人二人就其所稱之借款次數、時間、原因,所述均有不同,已難認上訴人二人間確有借貸之事。
㈢次查,上訴人辯稱120萬元是做為頭期款,乙○○於系爭房
地過戶後,向台銀貸款600萬元,扣除中聯信託公司債務5,594,189元後,剩餘402,417元直接匯入丁○○的帳戶,當作買賣價金的交付云云,並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86至92頁),則以120萬元之頭期款加上600萬元之貸款,其買賣總價為720萬元,核與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7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款(均為94年12月22日)共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頁),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戊○○亦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依照乙○○陳述所記載的,我沒有作鑑價,她說多少錢我就寫多少錢,我沒有看到乙○○支付價金,不知交付頭期款如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故無從認上訴人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㈣再查,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買賣時因為有發生水災,
實際上房價已經低到一坪約10萬元左右,系爭房屋為43坪另外有車位等語,嗣又改稱系爭房屋為39坪,價格為每坪16萬8千元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統計房屋價格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2、143、173、174、193頁),是其對於所購置之房地坪數多少,價格如何決定,前後說辭不一,已難認其買賣有之真意,而且上訴人丁○○甚至稱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而依常情,既不清楚市價,如何決定買賣價格?益見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實。
㈤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丁○○曾以乙○○名義陸續辦理了多家
銀行之現金卡或小額貸款使用,後因無法還款,東窗事發後,乙○○方知事態嚴重,且在其母丁○○央求下,同意借予伊120萬元,以償還其在外債務、卡債及銀行借貸,並同意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卡債債務整合,足證上訴人間確有借款120萬元之事實云云,並提出乙○○誠泰銀行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惟依誠泰銀行之存摺觀之,乙○○之誠泰銀行帳戶內於93年9月10日放款轉入120萬元,固可認乙○○於93年9月10日因辦理卡債債務整合向誠泰銀行貸款120萬元,但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該款係上訴人丁○○向乙○○之借款,再參以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乙○○之前有清償貸款100萬元,大約是93年向誠泰銀行清償等語;上訴人乙○○陳稱:之前我母親用我名義做貸款,借了120萬元,所以120萬元做為頭期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15、16頁),如上訴人丁○○確實曾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使用,後因東窗事發而央求乙○○借款償還,理應知悉其借款之實際金額,焉有所陳述之借款金額與乙○○所陳述之借款金額相差達20萬元之多?況如係以乙○○於93年9月10日辦理卡債債務整合向誠泰銀行貸款120萬元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款僅共計100萬元?且交付日期均記載為94年12月22日?此益加可證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誠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卡債債務整合之證人丙○○,以證明乙○○借款始末,惟查證人丙○○僅係於93年9月間承辦乙○○卡債債務整合事務,對於之前乙○○多次借款予丁○○之事,既未未經手,亦未在場親自見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自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末查,上訴人丁○○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9日、9
4年12月19日、95年1月10日簽發本票共5紙予被上訴人,到期日分別為95年1月17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9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10日,金額合計101萬元,有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而上訴人乙○○為丁○○之女,二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如其所稱受其母丁○○央求而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卡債債務整合,借予丁○○120萬元,以償還其在外債務、卡債及銀行借貸等語屬實(僅係假設),則乙○○於93年9月10日辦理卡債債務整合之前即明知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自亦應知丁○○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如乙○○有意分擔丁○○房貸壓力,理應即時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焉有遲至一年多後丁○○所簽發之上述本票即將到期,始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顯見系爭房地買賣係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求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已如期支付買賣價金,自非虛偽之買賣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稽。
㈡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依法無效,已
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又上訴人乙○○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二人之通謀行為使上訴人丁○○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