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曾秀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國民 關係人 曾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國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秀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阿忠(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秀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國民(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相對人於近幾年來記憶力逐步衰退,並於107年3月12日發生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曾秀明為相對人曾國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婿曾阿忠(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5月3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臥床,且安置鼻胃管,對於法官之訊問僅呈現點頭或搖頭狀態,眼神有交集,但無法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鑑定人即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包著尿布,雙眼可張開,但視線接觸少,右側偏癱,對叫喚偶而短暫目視回應,缺少主動表達,僅偶而可遵從如舉手等簡單指令,生活仰賴他人照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極重度障礙,且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亦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雖經內科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認知能力仍未恢復,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曾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國民之養女,受監護人之妻已歿,且無其他子女,另養女婿曾阿忠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女婿曾阿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秀明為監護人,並指定曾阿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國民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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