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與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然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且其曾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資料,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