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79號聲請人 魏智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狀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規定,係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並不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下稱12月1日裁定),並非第二審判決,該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命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司法院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得自任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得予許可。原確定裁定竟認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1月23日裁定)並無不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2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臺中高分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依限為之,該院乃以1月2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聲請人訴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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