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能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能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則容面見稟陳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
104年5月6日或7日下午,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自白在卷。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7日18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2-104-17號)在卷可按,而與抗告人上開自白情節,互可勾稽,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請求本院予以提訊時予以告知抗告理由,然自其於
104年8月26日撰寫抗告狀迄今已2週,抗告人未證明無法以書面敘述抗告理由之事由,而抗告案件非以開庭為必要,以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自無予以提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