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107年度偵字第2070),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玖壹叁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章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
3時許,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在新竹縣○○鄉○○路與文山路口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973公克)。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度毒偵字第20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97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劉玉章於106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因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在新竹縣○○鄉○○路與文山路口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973公克)。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毒度毒偵字第208號及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合計1.59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5913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9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6B08004、A6B08005)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0.00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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