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6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19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1976號係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後,於97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催字第1976號卷宗內可稽,而該裁定主文第二項係載明:「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8年4月7日,顯已逾上開裁定所定20日之期間,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於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登載為新聞紙,因早已逾期而發生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而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撤回,自不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效力,無以發生使主張該票據權利之人因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效果,是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6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香港商上海│97年10月29日│4,900元│0000000│││││滙豐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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