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五0號
原告梅花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東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五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紗窗供給契約之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係伊之紗窗客戶,並於八十九年間訂購紗窗數批,伊均將貨物交付於被告,然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伊八十九年十月份貨款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十一月份貨款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共計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經伊多次去函催繳,迄今仍未清償,並依兩造間之紗窗供給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交貨通知書、請款單影本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紗窗供給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