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第二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秋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潘秋盈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秋盈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南港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生煙霧而施用之。嗣於104年5月21日通知其到本署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秋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5月21日對│││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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