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十一月,及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期滿。惟乙○○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臺灣嘉義監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該假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法矯決字第0950046099號函准其聲請,而撤銷該假釋,並命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將前開殘刑共計七月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他人鑰匙竊取 王景輝 所有,而供其兄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則供己騎用。嗣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該機車當時尚未報失竊),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贓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及上開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暨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十一月,及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期滿;惟乙○○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臺灣嘉義監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該假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法矯決字第0950046099號函准其聲請,而撤銷該假釋,並命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將前開殘刑共計七月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未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假釋既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遭撤銷,且尚未接受殘刑之執行,則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犯本罪,乃假釋期間再犯,應非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偷竊犯行不諱之情觀之,苟該鑰匙確為其所有,實無否認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確為其所有,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