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復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已成癮,而分別基於欲不斷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均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香煙內再點燃,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等方式,各反覆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巿原子街一六二號騎樓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四‧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五公克),並採尿送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查獲,又扣得海洛因十包(含袋重約七‧四五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包(含袋重約二0‧五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㈠被告於首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可為佐證,故被告顯有於上開時地反覆施用此二項毒品之行為無誤;㈡又被告自九十年初起,密集不斷地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且於九十三年間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二項毒品依賴甚深,無法自拔,於本件最初施用此二項毒品時,即均有欲反覆不斷施用之集合犯犯意。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證,前已敘明,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固係自我戕害之病態行為,惟被告於前案甫執畢後即再犯本件,不僅前案未收矯治之效,且顯已無法自拔,則為使其脫離目前之困境,並能儘早警醒,自有參考前案所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刑度,遞予加重量刑之必要,遂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所示,為警先後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者,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數量│├──┼───────────────────────┤││㈠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巿原子街一六二號騎樓處所扣得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四‧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0‧五八公││一│克)。│││㈡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所扣得之海洛因十包(含袋重約七‧│││四五公克)。│├──┼───────────────────────┤││㈠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巿原子街一六二號騎樓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五公克)。││二│㈡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六包(含袋重約│││二0‧五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