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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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本院依職權所知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5657號)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5日9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正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未取下,丙○○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與 江世民 二人(江世民之下述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易字第175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段○○○號甲○○之住處,由丙○○負責把風,江世民負責下手行竊,而以徒手方式搬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及液晶螢幕各一部,得手後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乙○○、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紀錄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共犯江世民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且有上開二犯罪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十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法公布廢除,該條規定廢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舊法之規定,於本件尚無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江世民就95年1月28日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之公訴意旨(95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95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雖未就被告於95年1月5日之上開竊盜犯行併予起訴,然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57號提起公訴後,嗣於95年7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因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重複繫屬,而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緝字第9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該部分竊盜犯行既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自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該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甫於94年7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93年間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且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惕悟,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收矯治之效,又其年輕體健,仍圖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又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迄未領回遭竊財物,且未獲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到一年之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