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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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成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第7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至14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120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被告乙○○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查獲。(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與力行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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