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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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321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對於該地路況不熟,在友人駕駛另部汽車帶路於行近該路與仁愛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燈號,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依該路口綠燈指示穿越該路口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我送朋友回家,我從仁愛路巷子空軍總部出來往西行駛,我行駛車道於靠最外側要上建國高架,於仁愛路、建國南路口上高架前,被害者摩托車於我正前方,我看到被害者突然被撞翻,整個人飛起來,我的反應很訝異,仁愛路很寬為何有人闖過來,我看了建國南路方向發現建國南路的車都停在那邊等綠燈,當時仁愛路之行向是綠燈,我就看是何車撞過來,不到幾秒我就上了高架,因我心存疑惑所以送朋友回家後,我轉頭又回到現場,警察就要我作筆錄」(本院卷第25、2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肋骨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對於當地路況不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燈號,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以致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之受教育之程度,智識程度非高;㈡當時雖天候下雨、夜間且路面濕潤,但當地為市區道路、夜間照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對於該地路況不熟,在友人駕駛另部汽車帶路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該路口之燈號,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㈢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禁荷重及劇烈活動約5個月,顯見危害非輕;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告訴人,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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