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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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在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乙○○支付新台幣伍仟元,合計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之款項。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7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27日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北路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機車之左側適有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左轉,致使其所騎機車之車頭部分與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將其血液送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87毫克/100毫升(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7毫克),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稽;又經公訴人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情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與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在茶館擔任服務生工作,依其年齡之受教育之程度,智識程度非高;㈡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㈢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危害尚非嚴重;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於97年4月7日當庭給付5千元,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5千元之情況下,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命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共9期合計4萬5千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