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聲請人 沈曼琴
沈曼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沈永明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沈曼琴、沈曼容為被繼承人沈永明之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 沈尚澤 、 董澔澐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沈尚澤、董澔澐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