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54號聲請人 方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明坤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10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方貴枝前已與被繼承人陳明坤離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既早已解消,即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