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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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正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正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正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自前述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政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路,本院逕予更正)與文昌路口,適與 黃榮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送醫。經到場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MG/L),回推其酒後駕車之初期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正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紀正三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㈩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7張。
GOOGLE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查本件被告自承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開始騎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MG/L),已如前述,期間相距66分鐘(即1.1小時),依上開可供參考之平均代謝率,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毫克(MG/L)(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1.1hr≒0.259MG/L),足認被告於上揭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MG/L)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經呼氣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MG/L),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毫克(MG/L),則當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黃榮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酒駕逕註)之行政違規情節,佐以被告已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此次飲酒後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上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北港鎮民政路與文昌路口,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肘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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