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即被吿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聲請人即被吿 吳友恩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政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政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有悔悟之心,且因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始自嘉義前往雲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藏匿之情狀。至被告林家政固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假名、假資料,然其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前開假資料之用意,且提供假資料亦與逃亡無必然關連,被告林家政現僅18歲,年紀甚輕,資力不豐厚,實無逃亡之能力,又其前無經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自難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林家政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係詐欺犯行,2者犯罪態樣不同,且其本案前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本案亦僅涉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不多,又時間緊密接近,被告林家政並非詐欺慣犯,故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被告林家政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吳友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友恩居住在嘉
義,係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前往雲林收水,自難僅以被告吳友恩在雲林收水逕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吳友恩雖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飛機」刪除,然並非係為逃亡始刪除前開軟體,實係為與詐欺集團斷絕聯絡方式。再者,被告吳友恩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乾姐之男友即 蔡宗豪 得知「龍五」,且蔡宗豪僅提供「龍五」在通訊軟體「飛機」上之聯絡方式,本案犯行期間,被告吳友恩亦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龍五」聯絡,復蔡宗豪亦已入監,現已無法與「龍五」取得聯繫,顯難逕以有前開聯絡方式遽認被吿吳友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吳友恩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此偵查程序,已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倘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吳友恩願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吿吳友恩部分:
被吿吳友恩因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羈押處分後,該押票於同日由被吿吳友恩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間為5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算5日,計至110年12月1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吳友恩遲至110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狀面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吳友恩提起本案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家政部分:
⒈被告林家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
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第7542號、第7858號、第857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林家政後,認被告林家政坦承涉犯詐欺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家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家政居住地為嘉義,與雲林並無地緣關係,卻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雲林提領款項擔任車手工作,顯係選擇犯罪地,有隱藏行蹤之目的。又被吿林家政提供假名、假資料予同案被吿吳友恩,掩飾其真實身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吿林家政於2日內即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下本案,在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況下,被吿林家政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有羈押被告林家政之必要,足認被告林家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為羈押被吿林家政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被吿林家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同案被吿吳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正弘張秀美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家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吿林家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被告林家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林家政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前案宣告之緩刑恐因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被吿林家政除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尚須面臨執行前案宣告之2年8月有期徒刑,而依一般人畏懼重刑處罰的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林家政於本案犯行期間尚有變更真實資料使用虛偽資料之情狀,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林家政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家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林家政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林家政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