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000-A10901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L000-A109015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代號BL000-A109015A之男子(下稱A男)與代號BL000-A1090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兄妹。A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之A男居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掉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分別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5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090317318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北港偵查隊109年
2月15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代號BL000-A109015A、BL000-A109015B、BL000-A109015C、BL000-A109015D、BL000-A109015E、BL000-A109015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4張、生理反應圖譜4張、A女(BL000-A000000)000年1月14日之自白書、手寫草稿、開庭稿、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月27日嘉南司字第11000079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性侵行為;辯護人辯護以:本案只有證人A女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也並未見證人A女有相關反應,測謊本身難有再現性等語(其餘詳見歷來所提出之書狀),經查:
㈠、被告和A女為兄妹,A女於103年10月間起至103年12月期間,有回去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之被告住處,而A女之後對被告性侵犯行提起告訴,並由檢警採取相關採證流程,此有北港偵查隊109年2月15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代號BL000-A109015A、BL000-A109015B、BL000-A109015C、BL000-A109015D、BL000-A109015E、BL000-A109015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關於證人A女的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推算回去,發生
的時間是在103年10月份,現在我跟我先生剛結婚,我們是105年10月底交往,因此我往前推算,事情發生在103年10月份,當時我25歲,我有回家住一陣子,103年10月某日,我不記得是在國慶日之前還是之後,被告叫我去他的房間陪他打電腦,原本我是睡在客廳,被告叫我睡在他的房間,對我做出傷害我的事情,侵害我的身體,我有抗拒,我的力氣比較小,被告的力氣大,直接把我強押住,摀住我的嘴巴,不准出聲,硬把我的衣服脱掉,被告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内,且強迫我口交。過幾天,我有跟媽媽講,但媽媽不相信,後來依然還是持續,3個月内有5次,(被告有戴保險套嗎?)沒有,(被告有射精嗎?)他沒有對我體内射精,他是體外射精,射在床上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結文第11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在103年10月到12月我沒有住家裡,我住太保
,那段時間有固定回家,我媽媽需要錢的時候我就會回去。回去頻率沒有很高,(回家有自己的房間嗎?)沒有,(睡哪裡?)原本我睡客廳,後來我哥哥叫我去他房間睡覺,(進房間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本來睡在他旁邊,我的心沒有他這麼邪惡,我想說兄妹,哥哥叫我去睡,我也沒有多想,但他卻侵犯我的身體,不只一次,我希望敢做敢當,他是不是男人,(被告用什麼方式侵犯你?)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口腔、性器官,(我們有查到妳有很多就診的紀錄,這些就診紀錄與本次性侵害案件有關係?)沒有關係,(妳剛剛說被告對你有性侵害,次數大概有幾次是否記得?)5次,我詳寫的都很清楚,(5次都發生在家裡?)好收5號,(妳之前跟檢察官說103年10月到12月間性侵5次,這5次是很平均分散在10月到12月,還是連續5天?)是我回去幾次就性侵我幾次,而且被告是吸毒後性侵我,他在我面前吸食安非他命和K他命,我敢發誓,我用我的名譽,不要說我是親兄妹,如果一般的女孩子,她們承受的了嗎,是不是早就去自殺了,(看到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妳有什麼反應?)我在睡覺,他突然抱著我,我只是酒店小姐,力氣很小,我沒有辦法反抗,他還搗住我的嘴,他是男的,講句難聽一點,他有懶叫, 林北 沒有,我問你,他算不算男人,敢做不敢當?林北犯罪敢進來擔當,他呢,這是我心中的憤慨,有沒有懶叫,臭俗仔一個,(妳這5次被性侵之前,你哥哥每次都有吸毒嗎?)每次都有,還在我身上洗劫不少東西,(妳說性侵的過程,妳在睡覺,被告在外面,然後進來妳的房間?)沒有,我原本睡在椅子上,我跟哥哥要1支七星的香菸,哥哥叫我進去他的房間,一進去是電腦,旁邊是床,後來我是躺在裡面,他向著電腦桌,我人已經睡著了,(妳剛剛說的經過,5次都是這樣?)不是,剛剛那是第一次,其他我之前有寫,我看不到,這個對我來講是傷口,能忘就忘,我家裡還有一個條子,請我朋友寄過來,已經交給法庭了(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4頁、第248頁至第254頁)
③、觀諸證人A女前後2次證述,固然對於被告有為5次性侵行為指
述明確,但這5次發生的時間點卻極為模糊,而各次性侵害行為的內容也不明確,再者,證人A女在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是施用毒品助興後予以性侵,卻在審理時表示被告都是施用毒品後才為性侵,就此情節前後並不一致,則證人A女證述內容除了在「103年10月到12月間性侵5次」這部份均為一致外,但細節處多為模糊帶過,甚至有前後不一之處,其證述內容已非全然無疑。
㈢、被告前經測謊,就「你有跟你妹妹BL000-A109015發生性行為嗎」、「關於本案,你有跟你妹妹BL000-A109015發生性行為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090317318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查,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尤以當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時,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指證外,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其生理反應變化與被告究竟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有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從而,本院並不認為測謊結果能作為補強證據。
㈣、A女經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鑑定結果為「⑴在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醫學的診斷準則,主要以「精神疾病謗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丨Disorders,簡稱DSM)之内容為依據。因102年間,診斷準則有變,前後診斷準則之精神不同,診斷準則改版為102年5月18日之事,目前精神醫學臨床上有兩個版本混用之情形。⑵第四版診斷準則之診斷,以採用生物心理社會(biopsychosocial)模式之五軸向系統表表示,除呈現重大精神科疾患,也描述精神科疾病的各個面向,包括生物學基礎、人格傾向或疾患、除該重大精神科疾患外的身體問題、生活壓力源、以及整體功能,共區分為16類疾病類別。此版本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歸類「焦慮性疾患(Anxietydisorders)」,當時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歸類為焦慮性疾患的理由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因和維持因素都和其他焦慮性疾患類似,以及遭受極端壓力時,會出現害怕和焦慮的反應,而焦慮和逃避等症狀,普遍存在所有的焦慮性疾患中。故依第四版診斷準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屬焦慮性疾病,必有一造成焦慮之核心問題,即有「創傷事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對於創傷事件揮之不去之痛苦,無法擺脫此事件造成之糾纏,日以繼夜的遭其所苦,連做夢都會夢到。創傷事件通常指此人曾經驗到、目擊、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這些事件牽涉到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威脅到自己或人的身體完整性。再以三大類症狀評估,即:創傷事件待續被再度體驗、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以及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此外,上述症狀的總期間須超過一個月,並且因此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杜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第201頁第二段】依此,若A女創傷事件是「被性侵」,則A女應反覆想到、夢到且難以忘掉被性侵之過程,但據A女描述,在本案發生期間,及發生之後,A女生活無特別改變,工作及人際狀況皆正常。而A女自稱在八大行業工作,雖遭性侵,但在八大行業的環境中仍然可維持工作。直到近期,約109年間,A女自稱想本案想到情緒越來越差、心理越來越過不去,以酗酒的方式處理壓力,在丈夫的勸告下,才選擇將本案說出,看能不能緩解自己内心的痛苦。依這樣的病程,A女的心情不佳並非在本案發生的期間、或接續在本案發生之後,而是過了數年,直到109年間才發生。而除了心情不穩外,沒有相關的症狀,沒提到惡夢,沒有其他警醒的相關反應或逃避行為。以103年間,A女提到的症狀、生活情形判斷,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近期A女情緒不穩,因欠缺造成焦慮之核心問題,即「創傷事件」不明,雖A女的情緒狀況不佳,但因A女酗酒,酒精會對人的精神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無法排除酒精造成的精神不穩,而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第202頁】⑶第五版診斷準則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從焦慮性疾患獨立出來,新設「創傷及壓力相關疾患(Trauma-andStressor-Re丨atedDisorders)」。依據第五版診斷準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分成兩類型:成人、青少年和6歲以上兒童,以及於6歲和更小的兒童。因A女為6歲以上,故此處僅探討在成人、青少年和6歲以上兒童之診斷。第五版診斷準則之創傷事件,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包括:直接經歷事件、看到事件發生在別人身上、知道這事件發生在一位親密的親戚朋友身上,或者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中(如第一線搶救人員收集身體殘塊,或警察一再暴露於虐童細節下等),此外,併以四大類症狀評估:「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麻木或負面想法」、「持續警覺性增加」。【第203頁】而上述四大類症狀存在的時間需超過一個月,且因此造成患者臨床上顯著痛苦或者損害其功能。「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類群之症狀,如:「反覆痛苦的回憶出現」、「帶著痛苦夢見創傷事件」、「解離反應,如可感覺到或表現出彷彿創傷事件重演」,以及「當回想到創傷事件時易引發過大的情緒或生理反應」;「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之相關表現,如「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人或地點」、「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思想或感受」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麻木或負面想法」之症狀,如「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重要情節」、「對人產生疏離感」、「對參與重要活動失去興趣或意願降低、「對前途悲觀」、「認知扭曲,對創傷事件自責」、「持續負面情緒,如恐懼等」以及「無法經驗正向情緒,如在快樂的事情發生時,無法感到快樂」;「持續警覺性增加」相關症狀方面,如「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反應強烈」及「不顧後果或自殘行為」等。且上述症狀需持績超過一個月,並且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換言之,第五版診斷準則之精神,是為了在症狀輕微,甚至在症狀還沒成疾患時之「潛在病狀」中做出診斷,期能早期治療或以其他方式介入,達到避免症狀惡化,及早治療以免預後不佳之目的,而將診斷標準放寬。依第五版診斷準則,則A女在103年間,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縱使診斷準則改版、強調個人主觀感受,A女自稱越想越痛苦,出現類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一些症狀,但主要的問題,即A女陳述的創傷感受,與其行為無法相符,仍有些無法以精神病理解釋的部分:A女稱8年前,其24歲的時候第一次被A男性侵,A女記得當時是跟公司請假,回家原本要睡客廳,但A男請A女一起去房間睡。A女稱甲男有吸毒,吸毒後性侵自己。過程先扯自己頭髮逼迫自己幫甲男口交、後壓制A女、摀住A女嘴巴、毆打A女,而性交得逞。此後又發生四次。但第一個問題即,A女平時不住家裡,為何要連續回家五次,或在第一次被性侵後,還要繼續回家四次?A女稱因為其母親威脅要自己拿錢回家、要求要看到A女,所以只好回家。只是A女稱自己自小常違規、對家及學校的規則不甚遵守,不知其母親如何的逼迫才可讓A女聽從其母親的話、且回家既然沒有床,為何又要過夜則沒有正面回答;第二,A女自稱在八大行業工作,有人罩著,說回家有請朋友保護,A男不敢動手。既然有人保護,為何又發生這麼多次?A女又改稱因為被性侵時,都是自己向公司請事假回家,公司不知道自己回家,所以沒有派人保護自己。而既然知道回家有可能遭性侵,為何仍獨自回家,不願讓人保護?A女亦轉換到其他話題。由此可知,A女在沒有明確外在脅迫力的情形下,四度再次回到其遭性侵的地點、面對性侵自己的A男、可以採取保護的方式卻不採取,其行為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逃避、害怕再度經歷創傷等,換句話說,A女仍持續的單獨回家,其客觀行為上,無法匹配其所稱的内心痛苦,故A女「如何看待和感覺他的症狀」,與A女「所表現出來的行為」並不相符,可知A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但壓力反應之大小因個人體質不同,無法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而認定其有無受侵害。即因每人面對事件之感受不同,壓力反應與個人之體質、過去經歷、人格特質、認知能力而異,類似壓力在不同個體,即有可能有不同之感受與病症表現,故依第五版診斷準則,亦難以就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推斷其一定遭侵害,反之亦然。⑷綜上所述,A女在103年間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跡象,而因每個人對事件之感受及壓力反應不同,無法以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必受性侵。A女另需考慮「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因目前身處於無法取得酒精的環境,而可暫緩治療,待出獄後再另外評估。此外,A女有高度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一長期不願遵守規範的情況,明顯衝動,惟需較長時間追蹤、由較了解A女之家屬提供相關資訊方能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對於一些侵犯他人法益的行為不甚在乎,建議應謹慎評估其證詞可信度。最後,A女對於訴訟過程感到壓力,在鑑定過程看到A女突然向戒護警力詢問偽證罪相關的問題、突然說想要原諒甲男不想告等,可見本案官司對A女有一定程度的困擾,建議由社工處遇、轉介心理師做心理治療,以更佳之方式面對壓力,減輕A女心中之負擔」,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月27日嘉南司字第11000079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A女在103年間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跡象,而臨床診斷反而有焦慮及憂鬱的適應症障礙、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以亦無從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
㈤、證人A女所手寫的自白書、草稿,均為證人A女相同證述內容,至多為累積證據,也並非具有補強證據的適格,至卷內其餘證人之證述,諸如證人即A女之母、A女之阿姨、A女之表弟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聽聞、見聞A女遭到性侵情事,自無從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
㈥、從而,本案除證人A女前開證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做為補強其前揭證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A女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5次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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