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73號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光 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佰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玖萬玖仟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裁判費壹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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