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上訴人 鍾承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承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承勝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並為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共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者,係以參與首謀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與其有無參與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行為無關,是就如何認定有此項犯罪行為,自應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劉鳳珠 、同案被告 陳威廷 、 莊晴 維、 陳信佑 (上3人均經判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確定)之證詞,及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苗栗縣頭份市天生玩家酒店(下稱本案酒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及第一審就相關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毀損物品清單、扣案高爾夫球桿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本案酒店遭陳威廷、 莊晴維 、陳信佑及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威廷等4人)砸店前不久,上訴人曾率陳威廷等多人至本案酒店向告訴人要求圍事遭拒,因此有洩憤、報復之動機,參酌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離開酒店後,仍於門口短暫停留討論,偶有舉手指向酒店動作,嗣均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星空PUB」,惟半小時後本案酒店即遭陳威廷等4人持工具、徒手砸店,所駕駛之BGA-8318號作案車輛及莊晴維持以砸店之高爾夫球桿均為上訴人所有,以上揭砸店之行為與上訴人具有關連性, 佐以 上訴人亦有簽署和解書,因認上訴人就砸店行為與陳威廷等4人事前已有共同謀議,且為其主導指使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8至25行、第4頁第29行以下至第8頁第6行、第11頁第2至9行)。上訴人始終否認主導指使陳威廷等4人至本案酒店為砸店行為,辯稱離開酒店後即前往星空PUB消費,不知陳威廷等4人借車後有返回砸店等語。稽之卷證,⑴告訴人偵查之證言,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率眾至本案酒店要求圍事遭拒,之後即有陳威廷等4人返回砸店之事實,且所稱「(你認為為何會被砸店?)因為前面說要圍事,我不答應,他們不高興」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以下至次頁第11行),似係告訴人自行推測之主觀意見,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依據,已嫌理由欠備,而依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坦認係其等臨時起意犯案,否認上訴人主導參與之供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及相關之檢察官、第一審勘驗筆錄內容,似僅說明上訴人進出、離開本案酒店過程及舉止,及陳威廷等4人駕駛上訴人自小客車返回本案酒店,持器械或徒手砸店之事實,然於本件砸店之歷程,未見上訴人同在現場,且似未同時查悉與本件犯行攸關之上訴人與陳威廷等4人間之通訊監察、聯繫等資料,依此情形,如何得逕予判斷上訴人確有主導、指使陳威廷等4人上揭毀損行為,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而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亦未見原判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始終否認上揭犯行,縱認所辯關於事發前有無向告訴人要求圍事遭拒而率眾離去等辯詞不予採信,然其是否確有本件被訴妨害秩序犯行,符合首謀地位等情,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僅籠統載稱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上訴人就陳威廷等4人所載之砸店行為,事前已有謀議,且為其主導指使,殊嫌速斷,不惟調查職責未盡,併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⑵同案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均坦認係與「小白」共同犯案,否認係受上訴人主導指使,對於係何人號召前往砸店及何以第2次前往本案酒店之緣由,於警偵訊時係供稱:沒有人號召前往砸店,不是上訴人叫我們去砸店(見第2672號偵卷第47、57、67、171、174頁),陳威廷、 林信佑 於警詢、偵查復供稱:是莊晴維或其朋友(指「小白」)提議去本案酒店喝酒,莊晴維於偵訊時亦供稱:第1次去時沒有小姐,想說回去看看有無小姐,我提議要去本案酒店喝酒等語(同上偵卷第49、65、67、172、173頁),另就動手砸店之原因,林信佑警詢係供稱:問店家有沒有小姐,店家回說沒有,小姐出去吃宵夜,我們就回車上,莊晴維及另一個男生都有拿鐵棍,是那名不認識的男子(即「小白」)說要砸的(同上偵卷第65、67頁),於偵查中同證稱:
店家口氣差,沒有小姐,就砸店(同上偵卷第174頁),而陳威廷、莊晴維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亦供證「原本要喝酒,他們問店家有無小姐,店家態度不好,另外一個就動手」、「我在外面站著,我忘記誰進去問,問有無小姐,店家口氣差」、「是小白先進去問,之後我們才進去砸店」各等語(同上偵卷第170、172頁),所供如均非虛,則上訴人供稱不知陳威廷等4人借車後有返回砸店,似非全然無據,又證人 陳佳元 於原審證稱:其為酒店股東之一,簽和解的時候,跟告訴人一起去做筆錄,有看監視器,原本以為是3位,看監視器有認出上訴人的車,當下有問警方,上訴人也被列為嫌疑人,我跟他有點熟識,也請他出來簽1份和解書,前面3個先簽,後來才請上訴人再來1次,簽和解時,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先一起拿現金新臺幣6萬元來,上訴人沒有拿錢來,因為我們都已經講好,請他來補簽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如若無訛,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上訴人何以無須負擔和解金額,與其應負之責任,似不該當,且陳佳元所證上訴人補簽和解書之過程,似與卷附和解書所載並無相歧(見第3186號偵卷第179、180頁),則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相同於上訴人辯詞之供證,表明上訴人並無指使砸店,能否謂毫無可採?非無疑義,乃原判決就此未為完備之論證,並單純依憑上訴人要求圍事遭拒後,借車予陳威廷等4人使用,嗣亦簽立和解書之舉動,遽認其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地位,亦嫌速斷。凡此,俱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首謀者之認定,乃原審未詳加析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