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上訴人 林清志
楊勝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清志、楊勝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計5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2人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雖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惟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㈢援引卷內楊勝勤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先洗車」、「先洗車」等語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楊勝勤車上扣案之筆電與晶片讀卡機,供車手可上網查詢金融卡帳戶是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證據資料,均經楊勝勤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階段提示調查,由楊勝勤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且屬楊勝勤「犯罪情狀」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據以認定楊勝勤擔任本件分工之角色頗為吃重之事實,作為量刑具體審酌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楊勝勤上訴意旨所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之,法院於分別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判決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以林清志所犯本案5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賦予林清志於科刑辯論時表示意見,並無因而妨害其訴訟上權益之情事。至於林清志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所宣告之刑,倘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得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透過重新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程序,客觀上難認係對其不利。原審未待林清志涉犯他案之數罪均判決確定,即於維持第一審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另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林清志上訴意泛以:原判決未待林清志涉犯他案之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就維持第一審宣告各罪之刑,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顯有誤解。
五、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是以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不適合緩刑宣告之原因,已敘明理由甚詳,所為裁量,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宣告緩刑之情形指摘本件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審未對上訴人2人宣告緩刑,違反罪責原則、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構成應撤銷之理由。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關於「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之記載,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惟觀諸觀諸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所載「被告參與擄鴿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上述「參與販毒組織」顯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誤載,且原判決係據以說明上訴人2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於量刑併予審酌之旨,此項瑕疵,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8日另以裁定更正之,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