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借職務強制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 林守宏 上列抗告人因假借職務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林守宏因假借職務強制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及爭點資料為其依據。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強制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刑,係綜合被害人 陳青瑜 、在場支援警員 王翊婷王傳智 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抗告人、王翊婷、王傳智配戴之密錄器錄製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害人深夜因酒醉而有哭泣不止、拍桌及對抗告人高聲大叫等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但非於抗告人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物理力之強暴、抗拒或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抗告人對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違反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之規定,非適法行為;嗣抗告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厲聲質疑使用辣椒水不當,竟為行使逮捕犯人之職權,而以激誘被害人暴怒而辱罵抗告人之挑釁方式為之,且於逮捕前,以相當力道方式拍打被害人頭部,已逾越其為達成逮捕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難謂係依法令之行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執法逮捕現行犯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主張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⒈原判決並非僅憑王傳智、王翊婷之證述而為抗告人犯罪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⒉抗告人稱原判決係以王傳智、王翊婷之虛偽證述,認定其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等語。惟此聲請再審事由,須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方法提出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王傳智、王翊婷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法院參酌,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⒊抗告人稱被害人之證述與其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不符等語。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以執法上無必要且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用相當力道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壓制於地上之強制犯行,並說明其過程係抗告人先彎身刻意以臉貼近蹲坐在地之被害人,3次以「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方式」挑釁被害人所惹起,並未同時認定抗告人係於「第幾次」以臉貼近被害人時,用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而第一審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所錄製之光碟後,發現被害人係於抗告人第3次以臉貼近其耳邊後,旋即睜大雙眼暴怒反嗆抗告人「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等語。原判決援引被害人所指述:抗告人第1次靠近我耳邊,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第2、3次有沒有罵我,我沒有印象等語,及王傳智證稱:我有聽到抗告人用氣聲罵被害人「幹你娘」1次等語,作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其有遭抗告人辱罵「三字經」之認定依據,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證據尚無明顯不相適合之情形,要無抗告人所指被害人之證述與密錄器影像不符之情形。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為指摘,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⒋上開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結果,與原判決無涉,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酒醉大鬧竹北分局,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只要勘驗其提供之密錄器並對照被害人之證詞即可分辨是非;又王傳智、王翊婷之證詞前後不一,明顯偏頗,法院未予審查,竟認其之合法使用辣椒噴霧器為犯罪,漠視其應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力等語。核係執前詞,主張其無假借職務為強制之犯行,所執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