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德安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被告陳 美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6、
93、9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德安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 張瑞 紘之競選總幹事,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江德安為期 張瑞紘 能順利當選區長,竟基於對該次區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南勢活動中心附近,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向 彭林 月女 稱:這2000元給妳,請支持張瑞紘等語,表示將以現金對 彭林月女 行賄以換取其於上開和平區區長選舉時支持張瑞紘,彭林月女予以拒絕,江德安即改稱2000元可以當走路費或拿去買 保力達 請社區老人喝等語,彭林月女仍拒絕接受,江德安遂止於行求,而未交付買票款項予彭林月女。嗣因警方對江德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江德安同意搜索,並扣得江德安身上現金4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簽到名冊1本、便條紙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江德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彭林月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選偵卷一第42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法院及本院在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彭林月女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本審賦予其等就該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賦與被告江德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江德安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德安辯稱:伊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在事實欄所示時地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而被拒絕。交付2000元不是要買票,只是希望幫忙助選活動找一些部落原住民來聊天,說明競選理念而已,並非向彭林月女行求 云云 。被告江德安之辯護人辯護稱:㈠、 查依 彭林月女於原審法院,證稱:「(警察何時帶你去和平分局?)第一次帶我來法院」、「(警察直接帶你來地檢署?)對,第二次就是在分局」、「(11/23日下午6:30分,你是否到和平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對,那是第二次,第一次警察帶我來法院」(原審卷第206頁)。依 彭女 上開供述,並刑案之偵訊常態,可知彭林月女在107/1l/23日前,應有先經和平分局製作筆錄,然後被帶到地檢署經檢察官複訊,惟遍查全卷僅有彭林月女107/11/23日下午6:30分在和平分局,接受 林俊言 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原審審理中曾請求原審調取,或命檢察官補正後,再予勘驗,詎原審均擎置不論(原判決第9頁),以上殊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旨。㈡、被告因擔任張瑞紘競選總部總幹事,並知 張某 與彭林月女乃遠親關係,又與彭女早已熟識,並知其家庭情形,有二名兒子在警界服務,一名在和平分局任職,一名在和平消防隊服務,而張瑞紘本即清白參選,也為被告所明知。故107/11/10日上午7-8時許(原審認定為17日有誤),被告在和平區南勢活動中心附近與他人談話時,適見彭林月女經過,想請彭林月女幫張某拉票,有意拿2,000元請彭女買 保利達維士比 ,請他認識之原住民喝以幫忙拉票,但彭女未應允也未拿取2,000元。上開事實可能彭女無意中告知其任職和平分局之子,輾轉再告知分局查賄小組(含警方及檢察官),即衍生對彭林女月第一次製作警訊、偵訊筆錄之事,接著檢察官據以申請「通訊監察書」(台中地院107年度急聲監字第000022號),並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 陳美莉 與被告對話,即見獵心喜認已查獲賄選具體犯罪事實,而在投票日(11/24日)前一天,即展開搜索拘提,被告並被羈押,張瑞紘之競選對手,即競選連任之區長 林建堂 陣營,即時掌握檢警偵辦進度,其競選團隊 朱信愿 (為 林某 侄女婿,並長期擔任其司機),即於107/11/23日下午6:50左右,將當天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彭阿木之傳票PO到大梨山農友平台500人之群組,並在第一、二選區傳出江德安已被收押,選張瑞紘還有用嗎之耳語。㈢、被告於107/11/23日下午警方訊問中,係供稱:「(你擔任區長候選人張瑞紘競選總部執行長有無向選民行賄或以其他方式請選民支持張瑞紘?)我沒有行賄。但我約於兩個禮拜前(107/11/10日左右),我有打算要拿新台幣2,000元給常來競選總部的選民彭林月女,〞打算請他支持張瑞紘〞,然後要他去買保利達或維士比等酒類請該區原住民喝。但彭林月女有回絕我,沒有跟我拿這新台幣2,000元。」(見警訊第13頁)。同日偵訊中檢察官,竟刻意曲解被告供述之原意,「(警察跟你問話,你回說有一天想拿2,000元給彭林月女,請他支持張瑞紘,是何時的事?)確切日期我不曉得,大概是11/10日左右,這個人是張瑞紘的親戚,他可以在部落召集原住民,我想拿錢給他,結果他回絕,我想拿錢的目的是要請他 買維士 比請他們喝,結果他說他本身也不喝」(見107/11/23日偵訊筆錄第4頁)。又同日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同樣先入為主:「(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給你,希望你支持張瑞紘,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我不收,他是跟我說2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紘,我不收,那就當你的路費,我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就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我就說我又不聊天,我就走了,那天上個禮拜六即107/11/17日早上7、8點,我從山上下來,我去拿東西,在南勢活動中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他就跟著我的後面,我就轉過去我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又問:江德安曾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嗎?)投給張瑞紘。只有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我就不會投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我都不收,他們應該還是來試試看」(以上見107/11/23日偵訊筆錄)。㈣、查被告對彭林月女並無行賄之意,彭女所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按投票行賄乃重罪,故通常具有計劃性、秘密性、組織性之性質,被告對在競選總部工作之人員,及出入之人員,均無行求、期約之事,有 李文松 等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查除在總部擔任櫥工之陳美莉(已被判無罪),另接受檢警調查之人員,可概分四類:(一)總部工作人員:李文松、 羅鎮潭謝玉蘭林春珠 ,(二)志願在總部幫忙者: 王繼芳王俊淋 ,(三)被告親戚: 邱春原 、彭阿木(以上二人均為被告 連襟 ),(四)被告認識之同學或鄰居: 王騰芳邱李連珠彭秋桂 等12人,均一致供稱被告並無向他們買票之事,以上有警卷及偵卷可憑。故被告顯無可能在上揭時地,偶然遇到彭林月女,即公然拿2,000元要向其行賄,請求票投張瑞紘,原審之認定殊悖常情及經驗法則。
㈤、又彭林月女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違反事實、經驗法則,而屬自行推論之詞,依法應無可採。分述如下:①查張瑞紘與彭林月女為親戚關係,其在登記參選區長後,即曾親自拜訪過彭林月女尋求支持,但並無向其行求,期約之事。又張瑞紘在30餘年前,曾與彭林月女競選過同屆和平鄉民代表,二人均當選,但二人不同區(彭女第一區、張某第二區),嗣張某任職中另考上公職而去職,俟退休後才再參選本屆區長,故彭女107/11/23日偵訊筆錄,稱:「我不會投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以前選舉過也是這樣子等語」,即非事實。②被告與彭林月女,均為「原住民社區大學」之同學,上課內容為咖啡、糯米酒、竹筒飯、麻糬等研發製作,被告上課中經常帶水果、飲料等請同學,顯不可能在案發時地,臨時起意對彭女有行求買票之意。純粹是當日臨時遇到,想拿錢給彭女購買維士比等,請部落原住民以幫忙拉票。③彭女在審判詰問中,所為供述亦前後反覆不一,彭女108/5/22日供稱:「他當時有無表示要請你拉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買維士比這些東西給原住民喝?」,彭女:『「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想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有關係,你跟 歐巴桑 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買保力達」,我說:「我也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下來要去做禮拜」』(以上見5/22日筆錄第19頁倒數第7行),再問:「究竟江德安拿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麻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彭女:『「沒有這樣講,後面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那個錢我也不知道幹什麼的,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說:「我也不會喝,我買給他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跟他沒有聊很久」』(見同上日第20頁第17行~第23行)。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來就會幫張瑞紘?」,彭女:「本來就會,我自己的表弟」,再問:「張瑞紘不需要花錢向你買票,你就會幫忙他?」,彭女:「對,我的表弟,我不可能投給別人」(見同上筆錄第21頁第14~17行、第22~25行)。查依上揭所供,即明顯與107/11/23日偵查所述不符。④足見彭女在偵查中所述,被告想要拿2,000元給他,就是要為張瑞紘買票,乃其個人推測之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詎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僅以彭女前後不一且個人意見之推測言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予認定被告犯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以:彭林月女是張瑞紘的遠親,被告江德安不需要向她買票,江德安是想請她幫張瑞紘拉票,要拿2000元請她買維士比請部落原住民喝,且彭林月女的兩個兒子都是警員,被告江德安不可能拿兩千元要向彭林月女買票,況本案除彭林月女偵訊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江德安無罪諭知。又被告擔任張瑞紘競選總幹事,其工作是為候選人造勢拉票。證人所言不敢收這2000元,是其個人認知。從被告江德安身上、動作、肢體語言都沒有說要買票。證人也講的清楚,就不要想像說要買票。且那有人這裡買1票2000元,陳美莉部分1票買3500元,不符行情,且在眾人面前買票,其他人在偵查時都說沒有買票,難道這這2票或6票、8票會影響到當不當選嗎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江德安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證人彭林月女則為臺中市和平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江德安確在上開地點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事實,為被告江德安所承認(選偵66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36、406頁)。且證人彭林月女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江德安確於上開時、地欲交付其2000元,被其拒絕等情明確(選偵66卷一第171至172頁、原審卷第202至211頁、本院卷第220至225頁);並有張瑞紘競選總部後援會職務表(選偵66卷一第84頁)、臺中市選舉委會107年11月13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371號函(原審卷第4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雖被告江德安供稱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時間係107年11月10日左右,與彭林月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7、8時許乙節不符。但審酌證人彭林月女於107年11月23日偵訊中,明確證稱交付時間、地點為107年11月17日星期六早上7、8點,在南勢活動中心後面(選偵66號卷一第171頁)。彭林月女做證之日期,與其所證述被告交付2000元之日期,僅相隔6日,記憶應仍然清晰,不會有錯誤。且107年11月17日確為星期六,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江德安於同年11月間擔任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競選活動之規劃安排、競選總部之開銷等選務工作(警卷第11頁),競選事務繁多,難免記憶混淆。且其於107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察跟你問話,你回說有一天拿2千元給彭林月女,請他支持張瑞紘,是何時的事?)確切日期我不曉得,大概是11月10日左右,…。」(選偵66卷一第11頁),無法明確供述,此應係被告江德安在競選期間負責競選事務龐雜繁瑣,以致無法正確記憶,應以彭林月女所證日期即107年11月17日上午7、8時許為正確可採。
㈡、被告江德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2000元予證人彭林月女時,要求彭林月女支持候選人張瑞紘等情,業據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給你,希望你支持張瑞紘,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我不收,他是跟我說2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紘,我不收,那就當你的路費,我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也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我就說我又不聊天,他就把錢收回去,我就走,那天上個禮拜六即l07年11月17日(原判決載為7日,顯係誤載,不影響裁判本旨)的早上7、8點,我從山上下來,我去拿東西,在南勢活動中(心)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他就跟著我的後面,我就轉過去我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張瑞紘是你的親戚?)有一點,很遠。(江德安你本來認識嗎?)我們這裡的人,認識。(江德安曾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情嗎?)投給張瑞紘。只有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我就不會投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我都不收,他們應該還是來試試看。」等語甚詳(選偵66卷第171、172頁);於原審法院具結後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早上,江德安是否有在路上遇到你?)我去山上餵雞下來碰到他,在活動中心後面,他跟鄰居聊天,我從那邊經過,他叫我歐巴桑。(當時你就加入,幾個人一起聊天?)我沒有聊天,因為那時候禮拜六要去教會做禮拜,我從山上下來要去做禮拜。(當時江德安有無拜託你,是否能夠向部落原住民拉票?)沒有,我下去的時候,他就跟在我後面走,我要回家順便去撿蛋,放在家裡之後我就要去做禮拜。(他當時有無表示要請你拉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你買維士比這些東西給原住民喝?)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就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有關係,你跟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們買保力達』,我說:『我也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就下來要去做禮拜。(你的意思是,他拿2000元拜託你買維士比,請部落的歐巴桑或年輕人喝?)他就是先給我錢,我不收,我不收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沒有關係,拿去給老人買維士比喝』,我說:『我也不會喝維士比』。(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拜託你去買飲料請原住民喝?)最先他是說幫忙張瑞紘,那個意思我自己就知道,我就不敢收,他就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我不要收』。他就說:『沒有關係,拿去給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們買保力達』,我說:『我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03、204頁);彭林月女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活動中心後面,拿2000元給伊,伊不收,被告說沒關係,拿去給老人他們買保力達,伊還是不收,伊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5頁),核與被告江德安於107年11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7年11月10日左右,確實有拿2000元要給彭林月女,惟遭彭林月女拒絕等語(警卷第13頁,選偵66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36、406頁),大致相符,參以彭林月女為候選人張瑞紘之遠親,與張瑞紘及被告江德安間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江德安於偵審中均未供述與證人彭林月女間有何嫌隙,且為證人彭林月女證述明確(選偵66卷一第172頁)。證人彭林月女實無甘冒偽證重罪,構詞誣攀陷害被告江德安之理,足認證人彭林月女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質以證人彭林月
女,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予其之用意為何,證人彭林月女仍證稱:「(究竟江德安拿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麻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沒有這樣講,後面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那個錢我也不知道幹什麼的,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說:『我也不會喝,我買給他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跟他沒有聊很久。(你的意思是你本身不會喝這個東西,跟部落的人也沒有什麼在聯絡,所以不願意就拒絕?)沒有,本來我就知道,所以我不收。那個錢從哪裡來我也知道,所以我就不收,像這樣選舉的那個,我就不會隨便收錢。」、「(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2000元是要向你買票,還是確實只是要請你幫忙買東西請部落的人喝,要幫忙拉票?)我也不知道,因為他給我2000元的意思我知道,所以我不敢收。(問:你所謂『我知道』,是何意?)我知道他要幫忙張瑞紘的意思,就是給我那個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檢察官反詰問,仍證稱:「(剛剛律師問你時,你有說江德安給你2000元,給你錢,你知道,你不敢收?)對。(『你知道』是你知道2000元做何用途?)對,我知道那個為了選舉,我就不敢收。(這2000元給你,希望投給某某人,是否如此?)對。(所以最後2000元,你還是不收?)不收。」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208頁)。彭林月女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德安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若非證人彭林月女親身經歷其事,何以能證述歷歷,由此益徵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德安係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並要求其支持候選人張瑞紘,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江德安雖辯稱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係要請彭林月女
買維士比請社區的老人、年輕人喝,來動員原住民集合云云,然由證人彭林月女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江德安或辯護人詰問時,仍一再明確表示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要其支持張瑞紘而經其拒絕收受,彭林月女於原審先證稱:「(問:我當時去的時候,是請你選舉要支持張瑞紘嗎?)對。(問:我意思是說,能不能1000、2000元,請你叫部落年輕人來支持張瑞紘?)那個是沒有講,你就拿2000元給我,我就說:『我不會收錢』」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被告江德安立即質問彭林月女稱:「我就說當工錢,或是買維士比?」,彭林月女回稱:「你說『當路費』,我說:『我也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彭林月女107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不收,被告江德安表示當其的路費,其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其就說其又不聊天,他就把錢收回去等語(見選偵66卷一第17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用意,係為要求彭林月女支持候選人張瑞紘至明。否則被告江德安豈會於彭林月女拒絕收受後,以「當工錢」即走路工之名義要求彭林月女收受之理。是以,被告江德安既係為張瑞紘助選,方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而證人彭林月女亦了解被告江德安係為行求其於區長選舉時對張瑞紘支持所用,而予以拒絕,足見被告江德安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賄賂予投票權之選民,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明。
⒊雖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以彭林月女與張瑞紘為遠親關係
,且其兒子為警察,被告江德安不可能向彭林月女買票云云。然投票為秘密之行為,縱然彭林月女因與張瑞紘為遠親關係而本欲支持張瑞紘,惟仍有可能於投票時改支持其他候選人,是被告江德安為確保彭林月女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而以2000元賄選彭林月女,亦與常情無悖。至彭林月女之子雖為警察人員,然被告江德安或因可能認彭林月女與張瑞紘為遠親關係而不會檢舉,才打算以2000元向彭林月女賄選,不能因證人彭林月女之子為警察,即認被告江德安無向彭林月女賄選之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江德安前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江德安之認定。
⒋證人彭林月女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簡略
。而其於原審法院就偵查中證述內容,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彭林月女因此為更詳細之證述,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認無勘驗偵查中筆錄之必要。
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擔任張瑞紘競選總部總幹事,並知張
某與彭林月女乃遠親關係,又與彭女早已熟識,並知其家庭情形,有二名兒子在警界服務,一名在和平分局任職,一名在和平消防隊服務,而張瑞紘本即清白參選,也為被告所明知。故107/11/10日上午7-8時許,被告在和平區南勢活動中心附近與他人談話時,適見彭林月女經過,想請彭林月女幫張某拉票,有意拿2,000元請彭女買保利達或維士比,請他認識之原住民喝以幫忙拉票,但彭女未應允也未拿取2,000元。上開事實可能彭女無意中告知其任職和平分局之子,輾轉再告知分局查賄小組,即衍生對彭林女月第一次製作警訊、偵訊筆錄之事,接著檢察官據以申請「通訊監察書」,並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陳美莉與被告對話,即見獵心喜認已查獲賄選具體犯罪事實,而在投票日(11/24日)前一天,即展開搜索拘提,被告並被羈押,張瑞紘之競選對手,即競選連任之區長林建堂鎮營,即時掌握檢警偵辦進度,其競選團隊朱信愿(為林某侄女婿,並長期擔任其司機),即於107/11/23日下午6:50左右,將當天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彭阿木之傳票PO到大梨山農友平台500人之群組,並在第一、二選區傳出江德安已被收押,選張瑞紘還有用嗎之耳語云云,係辯護人推測意見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江德安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於107/11/23日下午警方訊問中,係
供稱:「(你擔任區長候選人張瑞紘競選總部執行長有無向選民行賄或以其他方式請選民支持張瑞紘?)我沒有行賄。但我約於兩個禮拜前(107/11/10日左右),我有打算要拿新台幣2,000元給常來競選總部的選民彭林月女,〞打算請他支持張瑞紘〞,然後要他去買保利達或維士比等酒類請該區原住民喝。但彭林月女有回絕我,沒有跟我拿這新台幣2,000元。」。同日偵訊中檢察官,竟刻意曲解被告供述之原意,「(警察跟你問話,你回說有一天想拿2,000元給彭林月女,請他支持張瑞紘,是何時的事?)確切日期我不曉得,大概是11/10日左右,這個人是張瑞紘的親戚,他可以在部落召集原住民,我想拿錢給他,結果他回絕,我想拿錢的目的是要請他買維士比請他們喝,結果他說他本身也不喝」。又同日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同樣先入為主:「(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給你,希望你支持張瑞紘,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我不收,他是跟我說2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紘,我不收,那就當你的路費,我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就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我就說我又不聊天,我就走了,那天上個禮拜六即107/11/17日早上7、8點,我從山上下來,我去拿東西,在南勢活動中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他就跟著我的後面,我就轉過去我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又問:江德安曾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嗎?)投給張瑞紘。只有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我就不會投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我都不收,他們應該還是來試試看」。查被告對彭林月女並無行賄之意,彭女所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按投票行賄乃重罪,故通常具有計劃性、秘密性、組織性之性質,被告對在競選總部工作之人員,及出入之人員,均無行求、期約之事,有李文松等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查除在總部擔任櫥工之陳美莉(已被判無罪),另接受檢警調查之人員,可概分四類:(一
)總部工作人員:李文松、羅鎮潭、謝玉蘭、林春珠,(二)志願在總部幫忙者:王繼芳、王俊淋,(三)被告親戚:邱春原、彭阿木(以上二人均為被告連襟),(四)被告認識之同學或鄰居:王騰芳、邱李連珠、彭秋桂等12人,均一致供稱被告並無向他們買票之事,以上有警卷及偵卷可憑。故被告顯無可能在上揭時地,偶然遇到彭林月女,即公然拿2,000元要向其行賄,請求票投張瑞紘,原審之認定殊悖常情及經驗法則云云。
查被告拿出2000元,欲交付給彭林月女,並請其支持張瑞紘。彭林月女拒絕收下2000元,被告改稱當路費之事實,已認定如上。依此客觀事實,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均會認被告拿出2000元要給彭林月女,係要求其支持區長候選人張瑞紘之事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彭林月女推測之詞,不能採信。辯護人另以上詞指摘偵訊中檢察官竟刻意曲解被告供述之原意,同日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同樣先入為主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係辯護人意見之詞,亦不能採據。另接受檢警調查總部工作人員:李文松、羅鎮潭、謝玉蘭、林春珠,志願在總部幫忙者:王繼芳、王俊淋,被告親戚:邱春原、彭阿木,被告認識之同學或鄰居:王騰芳、邱李連珠、彭秋桂等12人,均一致供稱被告並無向他們買票之事,係此等人員個人之經驗,不能做為被告未向彭林月女行求買票之有利認定。
⒎辯護人又辯護稱:彭林月女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違反事實、經驗法則,而屬自行推論之詞,依法應無可採。分述如下:①查張瑞紘與彭林月女為親戚關係,其在登記參選區長後,即曾親自拜訪過彭林月女尋求支持,但並無向其行求,期約之事。又張瑞紘在30餘年前,曾與彭林月女競選過同屆和平鄉民代表,二人均當選,但二人不同區(彭女第一區、張某第二區),嗣張某任職中另考上公職而去職,俟退休後才再參選本屆區長,故彭女107/11/23日偵訊筆錄,稱:「我不會投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以前選舉過也是這樣子等語」,即非事實。②被告與彭林月女,均為「原住民社區大學」之同學,上課內容為咖啡、糯米酒、竹筒飯、麻糬等研發製作,被告上課中經常帶水果、飲料等請同學,顯不可能在案發時地,臨時起意對彭女有行求買票之意。純粹是當日臨時遇到,想拿錢給彭女購買維士比等,請部落原住民以幫忙拉票。③彭女在審判詰問中,所為供述亦前後反覆不一,彭女108/5/22日供稱:「他當時有無表示要請你拉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買維士比這些東西給原住民喝?」,彭女:『「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想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有關係,你跟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買保力達」,我說:「我也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下來要去做禮拜」』,再問:「究竟江德安拿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麻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彭女:『「沒有這樣講,後面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那個錢我也不知道幹什麼的,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說:「我也不會喝,我買給他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跟他沒有聊很久」』。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來就會幫張瑞紘?」,彭女:「本來就會,我自己的表弟」,再問:「張瑞紘不需要花錢向你買票,你就會幫忙他?」,彭女:「對,我的表弟,我不可能投給別人」。查依上揭所供即明顯與107/11/23日偵查所述不符。足見彭女在偵查中所述,被告想要拿2,000元給他,就是要為張瑞紘買票,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原審僅以彭女前後不一且個人意見之推測言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認定被告犯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以:彭林月女是張瑞紘的遠親,被告江德安不需要向她買票,江德安是想請她幫張瑞紘拉票,要拿2000元請她買維士比請部落原住民喝,且彭林月女的兩個兒子都是警員,被告江德安不可能拿兩千元要向彭林月女買票,況本案除彭林月女偵訊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查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作證時,就江德安欲交付2000元給伊,伊不收之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且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確證稱:「他(即被告江德安)跟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就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原審卷第203頁)。彭林月女已明確證述被告欲拿2000元給彭林月女,請彭林月女幫忙投票給張瑞紘之事實。雖彭林月女就經過瑣事,於接受詰問時,有為不完全相同之陳述,但一般人對於生活中經歷之雜事,未能明確或注意記憶,事後回想難免模糊而不能為一致之陳述,為事理之常,不能認證人彭林月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另本案除證人彭林月女之證述外,並有被告承認交付2000元給彭林月女遭拒之供述,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區長張瑞紘競選總部後援會職務表佐證,並非僅憑彭林月女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行。辯護人以原審僅以彭女前後不一且個人意見之推測言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認定被告犯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嫌有誤會。
⒏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擔任張瑞紘競選總幹事,其工作是為
候選人造勢拉票。證人所言不敢收這2000元,是其個人認知。從被告江德安身上、動作、肢體語言都沒有說要買票。證人也講的清楚,就不要想像說要買票。且那有人這裡買1票2000元,陳美莉部分1票買3500元,不符行情。且在眾人面前買票。且其他人在偵查時都說沒有買票,難道這這2票或6票、8票會影響到當不當選嗎等語,係辯護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活動中心交付2000元時,有
很多人在場,可請人來證明。辯護人亦辯護稱,如彭林月女所為證詞不夠明確,請斟酌被告剛剛所述當場聊天之人可證,並於109年2月1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裕昌謝聰發 。查被告江德安及證人彭林月女二人,就被告江德安拿出2000元欲交付給彭林月女,為彭林月女拒絕之客觀事實,均陳述一致,已足以認定被告江德安行求買票之犯行,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⒑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妻 黃女珍 與證人彭林月女之交談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其談話方式,大都為黃女珍引導彭林月女答話;其談話內容,為被告欲拿自己的2000元給彭林月女買保力達給老人喝,彭林月女沒收等話語,有光碟、譯文可憑。上開證人彭林月女審判外之談話內容,已經彭林月女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辯雙方詰問,本院認不能減損證人彭林月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證明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德安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德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犯行,足以認定。是被告江德安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證人彭林月女之警詢筆錄及勘驗其偵訊筆錄部分,因辯護人主張彭林月女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未指出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有何不法取供或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2屆區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德安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欲交付2000元向有投票權人彭林月女行求投票予張瑞紘,然經彭林月女當場向被告江德安表示拒絕收受賄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江德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德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故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江德安為尋求候選人張瑞紘順利當選和平區區長,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量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彭林月女1人、金額非鉅及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暨其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以被告江德安所犯前開罪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以扣案款項中之2000元屬本件用以行求之賄賂,是本件扣案現金中之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德安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中剩餘之現金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簽到名冊1本、便條紙1張,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江德安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何不可採,均已說明如上,被告江德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德安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即案外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其為支持上開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7年11月某日,行求被告陳美莉及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共3位投票權人(包括陳美莉本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上開區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張瑞紘,而陳美莉知悉江德安上開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以及基於與江德安共同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共3位投票權人(包括陳美莉本人),票投候選人張瑞紘。因陳美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身體,乃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陳美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江德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江德安再次向陳美莉表示會保留其賄款,陳美莉則允諾將返回投票,待陳美莉於同月22日晚間返回和平區住家後,雙方約定江德安於翌日(即23日)交付1萬
500元給陳美莉,即以每票3500元代價,作為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瑞紘之對價,陳美莉即於1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張瑞紘競選總部,收受江德安所交付1萬500元。嗣警方對江德安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查獲陳美莉,並扣得陳美莉所收受賄款之餘款現金9295元,使陳美莉無法伺機遂行其交付賄賂之行為。另經江德安同意搜索,扣得江德安身上之贓款4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簽到名冊1本、便條紙
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德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美莉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德安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陳美莉涉犯投票受賄罪、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江德安供陳交付1萬500元予被告陳美莉,證人即被告陳美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江德安交付其1萬500元是買票錢,是要把票投給候選人張瑞紘等語,及被告二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德安、陳美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美莉自107年11月1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受雇在張瑞紘之競選總部擔任廚工,負責採買及煮中餐、晚餐之工作,陳美莉已領取10天工資1萬5000元,因陳美莉於107年1月19日凌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前,尚有7日工資1萬500元未領取,陳美莉於同年月20日、22日與被告江德安聯絡之目的,是因為陳美莉煮飯的器具有些是向別人借的,陳美莉要提醒江德安要將煮飯器具留著等陳美莉回去處理,以免拿錯,並不是向被告江德安要求買票錢,而被告江德安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拿給陳美莉的1萬500元是煮飯的工資,不是買票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江德安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被告陳美莉為該選區之選舉人,且自107年11月1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受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張瑞紘競選總部從事煮飯工作,並於因病住院前已領取10日工資1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告陳美莉前往工作之 劉周賢 及上開競選總部助選人員林春珠、黃女珍於原審審理中、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5、221至223頁,選偵66卷一第17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警卷第13頁,選偵66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陳美莉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62至63頁)、張瑞紘競選總部後援會職務表(選偵66卷一第84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選偵66卷二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美莉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腹痛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後返家,再於翌日(19日)凌晨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返家,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上址競選總部,由被告江德安交付1萬500元予被告陳美莉,而為警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對被告陳美莉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美莉花費剩餘之現金9295元。另經被告江德安同意搜索,扣得其身上之現金4000元、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簽到名冊1本、便條紙1張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9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江德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美莉持用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陳美莉)、被告陳美莉交予警方扣押9295元採證照片、被告陳美莉騎乘機車前往張瑞紘競選總部及購物之翻拍照片、被告陳美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2、31至39、41至51、99、103、105、107至1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080007678號函檢送之被告陳美莉病歷影本24張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8年6月12日(108)東農醫字第10806010號函檢送陳美莉就醫相關資料(原審卷第311至393頁)。上開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陳美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11月23日上午8時50分,其去張瑞紘競選總部找被告江德安拿1萬500元的買票錢等語(選偵66卷一第39頁),認被告江德安交付陳美莉1萬500元係陳美莉及其他2人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瑞紘之對價。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辯稱此款項係被告陳美莉煮飯7日之工資,且陳美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辯稱:此1萬500元不是買票錢,是警察逼其稱是買票錢,於檢察官訊問時,女警坐在其右邊,一直暗示其要跟警詢筆錄講的一樣,其才會說是買票錢,事實上此1萬500元是其煮飯7天的工資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被告陳美莉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㈢、被告陳美莉於警詢時確有陳稱:其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騎機車去找江德安是向他拿工錢,是算7天的工錢等語明確,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美莉之警詢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6、127頁)在卷可憑,且於被告陳美莉陳稱此1萬500元係工資後,由員警為下述詢問之概梗:
男員警:到底是工錢還是,是買票錢?現在都有在錄音喔。
陳美莉:就是要那個錢。
男員警:要什麼錢?陳美莉:就是1萬500元的那個錢。
男員警:這個錢是什麼錢?陳美莉:三、五那個。
女員警:一票三五?男員警:好,你自己講出來。
陳美莉:跟他要新臺幣1萬500,就是1張三千五、三千五
…女員警:一張票三千五百陳美莉:不要寫、不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亦即,由被告陳美莉於男員警暗示有錄音並一再質問此1萬500元之用途時,被告陳美莉仍未供稱係買票錢,直到女員警稱是「一票三五」後,被告陳美莉始供稱「就是1張三千五」等語,然卻於女員警覆誦一張三千五百時立刻要求員警不要記錄之供述過程,及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4頁)就被告陳美莉陳稱此1萬500元係煮飯之工資等語並未載明等情,可見被告陳美莉辯稱係因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要其承認犯行之辯解(見原審卷第92、192頁),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被告陳美莉固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此江德安交予其之1萬500元係買票錢云云(選偵66卷一第39頁),然被告陳美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德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其叫江德安不要動其廚房的廚具,等其回來再整理,其要帶回家。江德安說「我會留你的錢,你不要擔心」的意思,是指其在那邊煮飯的工錢,其是在11月1日開始去張瑞紘的競選總部煮飯的。江德安說「我會整理好」、「好啦」的意思,是指其廚房的東西,「不是,你先不要送,有些不是我的」(按通話譯文)是在說有些夾子、盤子不是其的,是歐巴桑的,怕亂拿,其叫江德安不要動,其再回去整理,該是其的其才帶回去。其說要回去投票,是想說站在張瑞紘,其是原住民,想說他放心,其會回去投票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美莉於107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知被告陳美莉先係具結證稱江德安未向其買票等情明確,是於檢察官提示陳美莉之警詢筆錄並質之陳美莉剛在警察作筆錄時指證說江德安拿1票3500元給其,共3張票1萬500元,是否實在時,陳美莉方以「點頭」回應(原審卷第153頁),然於檢察官再質以陳美莉怎知道去向江德安討一票3500元的買票錢,是聽誰講的等語時,陳美莉復證稱:其前面就有講好,就是說其的工錢1天1500元,7天工錢1萬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明確。是由被告陳美莉前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係證稱此1萬500元是煮飯的工資,經檢察官質以其在警詢時指稱是買票錢時,方點頭回應之過程,佐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陳美莉時,確可發現有穿著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被告之後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陳美莉辯稱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位偵查隊的女警坐在其旁邊,一直暗示其講的話要跟警詢筆錄一樣(原審卷第92頁),並不是虛構。是被告陳美莉於偵查中指證此1萬500元係買票錢之證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顯非無疑,故難以被告陳美莉前開偵訊供述為其自己及被告江德安之不利認定。
㈤、雖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51分、同年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之通話聯絡是指涉買票事宜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陳美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及107年11月22日7時31分,撥打被告江德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㈠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
陳美莉:你好,我美莉啦!江德安:美莉!有沒有好一點?陳美莉:可能明天要開刀,那個,我想說那個什麼,我的那個東西吼。
江德安:嘿、嘿。
陳美莉:等我回來時候我們、我們再…。
江德安:我會、我會留,我會留你的錢,你不用擔心。
陳美莉:不是,我說那個「..西」〔引號內的用語不是聽得很清楚,只明確有講一個「西」(音同)〕。
江德安:什麼?陳美莉:傢伙阿!江德安:喔,傢伙我會整理好給你放、收好啦,我再帶過去啦。
陳美莉:不是,你先不要送,我、有的不是我的啊。
江德安: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
陳美莉:要再整理…。
江德安:好、好啦、OK。保重、保重欸,到底是什麼毛病?有
什麼問題?陳美莉:可能是胃阿還是什麼,漲阿、痛。
江德安:哦、好,保重啦,沒什麼問題的,相信醫生,好。
陳美莉:我會回去投票。
江德安:好、好。
㈡於107年11月22日7時31分許之對話內容:
江德安:喂?陳美莉:喂。
江德安:美莉阿,早,你有沒有好一點?陳美莉:要看報告。
江德安:手術完畢了嗎?陳美莉:應該這兩天啦,看是不是胃還什麼。
江德安:還沒手術啊?陳美莉:還沒阿,今天報告看怎樣。
江德安:還檢查是啊?好、好啦,加油!加油阿。好、好、好,我…。
陳美莉:那個東西不要動啊!江德安:……蛤?你加油一點。
陳美莉:那東西不要動,我會。
江德安:阿,好,你的鍋子先留著,我們會整理好、洗乾淨、擺旁邊,再,你回來我再帶過去。
陳美莉:對對對對對,好、好。
江德安:好好好好、加油加油。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是由被告二人上開對話內容語意可知,被告陳美莉於上開通話中所指「傢伙」、「東西」確係指煮飯之器具,被告江德安方分別回稱「好,傢伙我會整理好給你放、收好啦,我再帶過去啦」、「好,你的鍋子先留著,我們會整理好、洗乾淨、擺旁邊,再,你回來我再帶過去」等語至明。復佐以被告陳美莉確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顯見被告陳美莉辯稱係其因病住院期間,恐其向他人借來之煮飯工具拿錯,遂致電聯絡被告江德安不要動該器具,等其回去處理等情,應屬真實可採。是公訴人認被告陳美莉於前開對話中所陳「東西」指涉買票云云,顯與上開對話語意不符,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陳美莉偵查所為不利被告江德安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莉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其自己及被告江德安之證述,係因警察要其承認,並要其於偵查中要與警詢筆錄一致之陳述等情,可以採信。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告江德安有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被告陳美莉有投票受賄、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上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需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陳美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此1萬500元不是買票錢,是警察逼其稱是買票錢,於檢察官訊問時,女警坐在其右邊,一直暗示其要跟警詢筆錄講的一樣,其才會說是買票錢,事實上此1萬500元是其煮飯7天的工資等情,然依據原審法院勘驗時,該名女警僅係坐於被告陳美莉之旁,並無任何動作,故被告陳美莉稱是「女警坐在其右邊,一直暗示其要跟警詢筆錄講的一樣,其才會說是買票錢」云云,顯然不實在。是原審法院「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莉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其自己及被告江德安之證述,係因警察要其承認,並要其於偵查中要與警詢筆錄一致之陳述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之認定,稍嫌速斷。②、另參酌員警詢問被告陳美莉過程「男員警:到底是工錢還是,是買票錢?現在都有在錄音喔。陳美莉:就是要那個錢。男員警:要什麼錢?陳美莉:就是1萬500元的那個錢。男員警:
這個錢是什麼錢?陳美莉:三、五那個。女員警:一票三五?男員警:好,你自己講出來。陳美莉:跟他要新臺幣1萬500,就是1張三千五、三千五…女員警:一張票三千五百陳美莉:不要寫、不要(原審院卷第127至128頁)」,可知,是被告陳美莉自己說是「三、五那個。」等語後,女員警方才闡明,最後被告陳美莉見筆錄記載,才又稱「陳美莉:不要寫、不要」等語,是被告陳美莉嗣雖翻異前詞,而前後供述不一,然衡諸經驗法則,顯以被告陳美莉偵查中具結指證江德安交予其之1萬500元係買票錢等語為可採。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
㈡、查原判決依被告江德安、陳美莉107年11月22日7時31分之電話對話內容,及陳美莉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前往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認陳美莉所辯於住院期間,恐其向他人借來之煮飯工具拿錯,遂打電話聯絡被告江德安不要動該器具,等其回去處理等情,應屬真實。並說明被告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審法院之陳述不一致。且勘驗陳美莉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後,陳美莉辯稱員警於製作筆錄時要其承認犯行;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有位偵查隊女警坐在其旁邊,一直暗示其講的話要跟警詢一樣等情,並非不可採信,認陳美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因員警要其承認,並要其於偵查中要與警詢筆錄一致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能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對原判決已調查審認之證據,就其證明力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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