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案機台查獲時,正插電營業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多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多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扣案機台數量僅1台,擺設時間不長,所得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跑馬」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10元硬幣10枚(即現金共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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