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邱仁德 相對人 周貞惠 關係人 邱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貞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仁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慎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仁德之母即相對人周貞惠因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老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周貞惠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邱仁德為相對人周貞惠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邱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忘記其出生日期、身
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周員(即相對人周貞惠)坐輪椅,生命徵象穩定,衣著尚整。注意力渙散、眼神對視少,對問話回應少。活動力低且行為退縮,對人時地物定向感不佳且顯漠然,過程並無表現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新近發生之腦病變。㈡心理測驗結果:周員由子女陪同,以輪椅代步進評估室接受心理評估。外觀整潔,意識清醒,情緒平板,多表示『不知道』。其對空間、時間的判斷明顯不足,時有傻笑情形,受測行為大致正常。…MMSE得分5分(滿分30分),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的現象,程度屬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結果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其在定向力、注意力和記憶力…等均明顯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顯示周員無法獨立從事任何事務,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盡心協助。且其在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和自我照料能力六項能力均落在重度失智範圍。整體評估結果: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四、結論:周員有失智病史,目前基本社會及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退化。綜合資料研判,周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5年12月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120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周貞惠現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周貞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邱仁德為相對人周貞惠之長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周貞惠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長女邱慎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長女邱慎芳亦同意由聲請人 邱德仁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貞惠之監護人,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女邱慎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邱仁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及由關係人邱慎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邱仁德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貞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邱仁德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邱慎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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