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皓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民國109年4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說明被告酒
駕之查獲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重
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呼氣酒測濃度為0.52毫克,並未嚴重超出法
定值,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告薛皓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皓謙自109年3月21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號「大○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
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有刻意閃躲員警之異狀,在澎湖縣○
○市○○街○○號前為警攔查,於109年3月22日0時9分許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5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皓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